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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环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腾宝鼎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诉称:张某、汪某乙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1月11日期间,汪某乙以生活窘迫、迁移户口需要资金为由,分22次向张某借款共计x元,并承诺很快会归还。但此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汪某乙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汪某乙返还张某借款x元。

汪某乙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只提交了汇款记录,并没有提交借条或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而且张某汇给汪某乙的数额也有误。就张某汇给汪某乙的款项,是因为张某、汪某乙有一非婚生女张某亿,这是张某付给汪某乙及张某亿的抚育费,从汇款单据上可以看出张某是按月x元标准支付孩子抚育费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汪某乙于X年X月X日生有一非婚生女张某亿。一审庭审中,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个人存款回单、个人转账回单、个人电汇回单、兴业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其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共分22次借款共计x元给汪某乙。汪某乙对上述单据真实性均认可,表示上面显示付款人是张某,收款人是汪某乙的,都认可收到过此款,其他的不认可,但收到的钱是张某支付给孩子的抚育费。一审庭审中,张某表示张某、汪某乙此前发生过两性关系,因此张某对汪某乙所述生活窘迫缺少资金等理由也未进行核实,所有的借款都是以口头方式进行,没有相应的借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相关凭证,应认定张某确曾汇款给汪某乙或向汪某乙账户内存款,但该款的性质应做进一步分析。根据该院在汪某乙诉张某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查明的情况,张某与汪某乙于2006年10月相识,2008年4月23日二人生有一非婚生女张某亿,此后二人分手,上述汇款均发生在二人生有张某亿后,汇款具有时间的连续性,且金额多为每次5000元或x元,故根据汇款的规律性再考虑张某、汪某乙的特殊关系,亦即张某从未要求汪某乙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上述汇款显然不应是借款,而应系张某自愿付给汪某乙的生活费或子女的抚育费。现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汪某乙从事的特殊行业以及借款系从张某亿出生后近一年才开始发生等客观事实置之不理,其对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系主观臆断,让人难以信服。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模棱两可,“汪某乙生活费”与“子女抚养费”显属不同性质,一审法院的两者必为其一、却又不予确定的认定,更表明了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判案方式。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张某提供相应证据后,汪某乙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完全是主观推测而非以证据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汪某乙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不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况,一审判决参考了追索抚养费案的事实。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与汪某乙之间有款项往来,但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某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某主张某给付汪某乙的款项为借款性质,应当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张某未就上述款项的性质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汪某乙亦否认上述款项系借款性质,所以本院对张某提出的涉案款项为借款性质的主张某予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诉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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