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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略)大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被告:连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被告:(略)大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颍川办事处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略)大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7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及大正运销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902-X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连某某给我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共计108.3万元。后经多次找被告连某某,连某某又于2009年12月27日以大正运销公司为担保,在欠条及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偿还。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分文,我只好诉诸来院,先期诉请60万元,其余款项另案他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某责任偿还我欠款6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连某某、大正运销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连某某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某某煤款玖拾伍万叁仟圆整(95.3万元)连某某2009年8月21日”。后被告连某某在该欠条上加盖“(略)大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略)大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2010年6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此欠款中的6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连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欠原告煤款95.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被告偿还此欠款中的6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被告大正运销公司的印章,被告大正运销公司也应对此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大正运销公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煤款60万元,被告大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某责任,并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经济损失。

本案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52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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