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林扒镇X组吴一×家吃饭过程中,与周某、张某×因言语不和引起纠纷,后张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到吴一×家门前殴打被害人周某、张某×,致二人受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一×、吴二×、吴三×、赵×证实,有被害人周某、张某×陈述,协议书、收某、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