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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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等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X路居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西安永信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贾某、贾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贾某、贾某与原审第三人西安永信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永信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系兄弟关系,其父名为贾某信(现已去世)。

西安市永信清真肉类联合食品开发公司(简称永信联合公司)曾于1993年11月30日分别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和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两商标分别于1995年7月7日和199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核准转让给永信食品公司。

1997年3月1日,贾某信发表声明称:永信联合公司是贾某申请注册创建的;其生产的“贾某信”牌所有系列产品是贾某研制开发的;注册商标是贾某设计的,用贾某信的名字,并经过贾某信的同意;贾某是永信联合公司的创建人,而且是法定代表人,全某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任何家庭成员不得再以贾某信的名字、名誉生产永信联合公司同类产品,不能干预永信联合公司的正常商务活动。

1998年3月1日,贾某信、贾某、贾某、贾某签署《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其内容为:由贾某经营永信联合公司,贾某、贾某经营商店,商店与公司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日后各自发展,自担风险,互不影响,互不干涉。此安排须互相协调、互相帮助,为“贾某信”品牌做共同努力。

2004年5月27日,永信食品公司提出第(略)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等,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

2007年11月9日,贾某、贾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贾某、贾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贾某信”商标或争议商标标志发展的历史情况来看,第X号和第X号商标原为永信联合公司申请注册,现已转让至永信食品公司,两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贾某、贾某关于永信食品公司转让该两商标违法、应属无效行为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因此,贾某、贾某关于其对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的“贾某信”商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由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无论是贾某信于1997年3月1日发表的声明还是1998年3月1日签订的《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中,均没有对永信联合公司已注册的第X号及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的权属予以明确约定,且从这两个证据中也看不出对永信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日后不可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贾某信”商标作出明确的限制性约定。

贾某、贾某主张永信食品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但其内容恰恰说明:1、贾某、贾某、贾某及其父亲贾某信四人当时均认可永信联合公司是“贾某信”商标品牌的注册拥有人;2、贾某、贾某经营管理的商店只能在“现有产品和生肉”上使用已经注册的“贾某信”商标品牌,其他产品上不能使用;3、从该协议内容中看不出对永信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日后不可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贾某信”商标作出明确的限制性约定。

贾某信于1997年3月1日发表的声明中明确:注册商标是贾某设计的,用贾某信的名字,并经过贾某信的同意,向商标局注册认可的;贾某是永信联合公司的创建人,而且是法定代表人,全某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任何家庭成员不得再以贾某信的名字、名誉生产永信联合公司同类产品,不能干预永信联合公司的正常商务活动。

因此,贾某、贾某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贾某、贾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共提交了八份证据,其中直接反映使用“贾某信”商标品牌的有1998年3月1日的《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等,但这些证据仅证明贾某、贾某使用“贾某信”商标品牌于其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上,而不能证明其早于第X号及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永信联合公司使用“贾某信”商标。根据《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的内容,贾某、贾某除用于其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上外,在其他产品上是不能使用“贾某信”商标品牌的,且鉴于贾某、贾某主张权利的第X号和第X号商标现为永信食品公司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故贾某、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某、贾某在推销(替他人)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在先使用“贾某信”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贾某、贾某关于永信食品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贾某、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贾某信最早以商店的形式销售其自制的清真食品,商店以“桥梓口贾某信”为招牌,自1988年开始由上诉人经营,并积累了很高的声誉。1993年贾某、贾某、贾某、贾某四兄弟共同出资成立永信联合公司,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X号和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此后两商标由四兄弟共同使用。贾某信过世后,上述两商标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至贾某设立的永信食品公司名下,并又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导致上诉人企业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贾某信”陷入侵权的境地。“贾某信”是上诉人的父亲遗留的无形资产,应为四兄弟共有,永信食品公司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垄断“贾某信”的使用权,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上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将“贾某信”作为商店招牌使用,1998年的《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也表明贾某对上诉人在商店上使用“桥梓口贾某信”招牌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使用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服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桥梓口贾某信”商店经营多年,1999年上诉人的陕西永信肉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因此上诉人使用的“桥梓口贾某信”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永信食品公司明知其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原审判决确认的1998年《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中确认的由上诉人经营的商店所使用的招牌为“桥梓口贾某信”、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为“贾某信”等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而且,第X号和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永信联合公司,系上诉人等四兄弟共同出资成立,其对“贾某信”商标的使用亦为上诉人的使用。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考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永信食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贾某、贾某、贾某与原审第三人永信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系兄弟关系,其父名为贾某信(现已去世)。

永信联合公司于1993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某,该公司由贾某、贾某、贾某、贾某共同出资。永信联合公司于1993年11月30日分别在第29类生熟牛羊肉等商品和第30类方便油茶、糕点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和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并分别于1995年7月7日和199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两商标现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1999年6月28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永信食品公司。2005年3月,贾某、贾某曾就上述两商标提出转让注册不当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委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

1997年3月1日,贾某信发表声明称:永信联合公司是贾某申请注册创建的,贾某为法定代表人;永信联合公司生产的“贾某信”牌所有系列产品是贾某研制开发的;注册商标是贾某设计的,用贾某信的名字,并经过贾某信的同意;贾某是永信联合公司的创建人,而且是法定代表人,全某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任何家庭成员不得再以贾某信的名字、名誉生产永信联合公司同类产品,不能干预永信联合公司的正常商务活动。

1998年3月1日,贾某信、贾某、贾某、贾某签署《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其主要内容为:由贾某经营永信联合公司,贾某、贾某经营商店,商店与公司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日后各自发展,自担风险,互不影响,互不干涉。此安排须互相协调、互相帮助,为“贾某信”品牌做共同努力。商店给永信联合公司供应肉源,并给永信联合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商店除现有产品和生肉外,(散腊牛、羊肉,酱牛肉、炒面)不得生产其他和永信联合公司相同的产品。永信联合公司注册商标“贾某信”牌用于商店的现有产品和生肉外,其他产品不能使用。

1998年3月27日,永信食品公司成立,出资人为贾某、赵某月,法定代表人为贾某。

1999年9月,陕西永信肉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出资人为贾某、贾某,法定代表人为贾某。

贾某、贾某、贾某、贾某曾共同出具证明称:“西大街X号桥梓口贾某信牛羊肉商店是我兄弟四人共有,因贾某、贾某兄弟两人办理陕西永信肉食品有限公司,我们同意西大街X号桥梓口贾某信牛羊肉商店可作为公司经营和办公地址,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2004年5月27日,永信食品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食品、商业橱窗布置、商业询价、市X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管理、广告,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7年11月9日,贾某、贾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主要申请理由是:一、1993年,贾某、贾某与贾某、贾某共兄弟四人共同投资设立永信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四人之父名为贾某信。该企业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个人合伙企业。永信联合公司1995年注册的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应为四兄弟共有。贾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该商标转让。永信联合公司在转让前的三年未进行年检,该转让行为构成转让不当,应予撤销。贾某、贾某已对第X号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争议商标是根据第X号商标在先权利申请注册的,因此属于恶意抢注。二、1998年3月1日,贾某信与三子贾某、贾某、贾某签订书面协议,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作了约定。贾某私自转让“贾某信”商标违反了上述协议,“贾某信”商标的归属应依协议确定。三、争议商标“贾某信x及图”与贾某、贾某在先使用、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贾某信”商标近似,永信食品公司以复制、模仿方式恶意抢注贾某、贾某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贾某、贾某关于争议商标系根据第X号商标在先权利进行申请注册因而构成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贾某、贾某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5月27日前在先申请注册“贾某信”商标的相关证据。第X号商标及第X号商标系由永信联合公司而非贾某、贾某申请注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转让与永信食品公司,现仍为永信食品公司持有,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贾某、贾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贾某信”商标在先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且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贾某、贾某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及第X号“贾某信x及图”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永信食品公司、贾某、贾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贾某信1997年3月1日发表的声明、1998年3月1日的《贾某信对三个儿子的生意、经营安排》以及贾某、贾某、贾某、贾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贾某信确认永信联合公司为贾某创建并由其负责,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干预;贾某负责永信联合公司的经营活动,贾某、贾某负责桥梓口贾某信牛羊肉商店的经营活动;贾某信及贾某、贾某、贾某四人均认可永信联合公司是“贾某信”商标品牌的注册拥有人。由于贾某、贾某已经认可桥梓口贾某信牛羊肉商店为其与贾某、贾某四兄弟共同所有,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其通过该商店在先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贾某信”商标、贾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永信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贾某、贾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贾某、贾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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