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被告:冯某。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施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7月23日之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11年2月26日借款26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并口头承诺尽快向原告归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600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另外5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冯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利率支付,对未约定部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7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2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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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