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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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驾驶员。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军生、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国某驾驶晋x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某440km+950m处时,因其弯道处超速行驶,为避免压到公路X路人,踩刹车并朝右打方向,撞向迎面超速驶来陕x号客车的驾驶员一侧,造成该客车司机鱼某某当场死亡,乘客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高某某、兰某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称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后向交警队投案自首。本次事故国某承担主要责任,鱼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国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国某驾驶晋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10国某440km+950m处时,因遇弯道且道路湿滑,超速行驶,为避让公路上的横躺行人时,与由北向南超速驶来的鱼某某驾驶的陕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司机一侧相撞。造成大客车司机鱼某某当场死亡及车上乘坐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高某某、兰某某轻伤,黄春梅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半挂牵引大货车的车主潘怀伟报了案。被告人国某称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于2011年11月18日向清涧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清涧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国某承担主要责任,鱼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16日12时10分110接到报案,清涧县X村路段一辆大货车与一辆大客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

2、证人潘怀伟(晋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大货车的车主)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中午12点多,国某驾驶他的晋x大货车从山西临汾到陕西榆林去。在肇事处有一急弯道,他们过来后看见公路中间横躺着个人,旁边还有一些羊。他赶紧让国某刹车,他们的车前轮就驶下了公路X排水沟里,紧接着就感觉车被撞了一下,然后前轮从排水沟里出来向前驶了一点停了下来。他下车发现与大客车撞了,车后轮下压着一个人。他就回到车上报了警。

3、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他在他家新房听见一声响,出去看见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路畔下翻着一辆车。过了一会,当他走到畔上时,从他身边过去一辆大客车,从南边上来一辆半挂车,因为前面是弯道,半挂车从弯道过来后可能看见公路上躺的那个人了,为了躲公路上躺的那个人,就踩了刹车,由于地面是湿的,半挂车身就甩过去甩在了客车车头上与客车碰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她从米脂乘大巴车准备去宜川,在副驾驶座上坐着,到了肇事地点,看见在公路左边躺着一个人,还有一群羊在这个人旁边,弯道上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突然大货车的尾部就朝她坐的中巴大客车撞过来,中巴客车还朝右边避了一下,但没有避开。她认为大货车是为了避让公路上躺着的那个人才撞过来的,那个人就躺在大货车的路线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地点为210国某440km+950m处,以及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6、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国某因弯道处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鱼某某因超速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

7、陕延全机司鉴所(2011)安鉴字第X号安全技术的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晋x号半挂牵引大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4km\h;陕x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0km\h。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鱼某某前额中部有6厘米裂口(已缝合),下颌左侧5厘米裂口(已缝合),左面部整体变形凹陷,左胸腹变形骨折,左上肢局部骨折,左下肢股前骨折,因交通肇事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头顶部骨折凹陷,口、鼻、两外耳出血,左臂上部骨折,因交通肇事死亡。

9、陕榆高(2011)法医临检字第JX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

10、榆公(司法)鉴(法)字(2012)X号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兰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11、陕x大客车伤者名单及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1.16”重大交通事故伤者情况说明证实,陕x大客车有12人受伤。

12、被告人国某的驾驶证证实,国某有驾驶资格证。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国某X年X月X日出生。

14、被害人鱼某某、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鱼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解家沟镇X村;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石咀驿镇X村。

15、被告人国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因弯道处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两人死亡,两人轻伤,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国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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