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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李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9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依据是,2005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由张某某、朱某某担保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上显示,被告李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3‰;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2009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对李某某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3日作出平检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2005年8月2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借款单位(人)处“李某某”三字不是李某某所写。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闹店信用社。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写有李某某名字的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借据中借款单位(人)处“李某某”三字不是李某某所写,故该借款借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5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的事实,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原审宣判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主要证据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平检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书依据样本不足,应不具证明力。一审认定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错误。三、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有无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的能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借据作为商业借款合同的重要书面表现形式,其内容反映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最终是否在该书面合同上签字直接导致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借款借据是债权凭证,本案经司法鉴定证实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单位(人)处“李某某”三字不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写,因此无法确认该借款是否支付给了李某某,上诉人关于一审对该借款借据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检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被上诉人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样本不足,不具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是否成年,有无代收司法文书的能力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和定性,故上诉人要求查明李某某之子有无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的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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