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公司职工,户籍地(略),住(略)。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于1995年9月份进入原株洲市农药厂工作。后应聘至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0月31日,张某与智成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智成化工公司所属的日化试验厂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并约定按智成化工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张某的工资。2008年1月1日,张某(乙方)与智成化工公司(甲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化工操作工作,同时约定: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定为次月15日,甲方按与工会协商的薪酬制度确定乙方工资。2009年12月31日,智成化工公司(甲方)与洁宇日化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借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一批甲方公司职工,借用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借用期间内发生年休假、轮某、加班补助、工作事故费用、非工伤死亡费用等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相关规定执行,该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借用期满后被借用员工可自愿选择去留。愿意留在乙方继续工作的,应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再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愿意返回甲方工作的,由甲方根据以往经历安排合适的工作,不因借用而受影响。”2010年3月12日,智成化工公司人力资源部以《通知》形式告知原告张某:“根据洁宇日化公司与我公司有关员工借用协议,你的借用期2010年3月31日届满。如你选择留在洁宇日化公司工作,请于3月25日向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辞职申请,愿意返回智成工作的也必须于3月25日前书面申请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包括工作意向),于4月1日回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公司将根据实际生产工作需要及岗位缺员情况,予以安排。”2010年4月1日,张某与洁宇日化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化工操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2010年4月19日,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张某,从2007年10月30日起在我单位先后从事化工操作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无固定,因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2010年4月1日解除(终止)。”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智成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接续2003年3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0天)2750.49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4个月经济补偿金x.28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张某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张某在智成化工公司工作期间,智成化工公司没有安排原告休2009年度的年休假。智成化工公司在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后,作为甲方于2010年4月1日与洁宇日化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对甲方原有借到乙方并于2010年4月1日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职工(包括原告张某),由乙方负责在本年度安排休完2009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并承担相应待遇的支付义务。”2010年9月19日,洁宇日化公司致函被告智成化工公司:“兹有张某同志现仍在我公司上班即履行双方于2010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协议,我公司会在本年度内安排张某和其他员工休完2009年度和2010年度年休假及这部分员工所持有的换休假。否则,由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010年11月10日,洁宇日化公司在计发张某2010年10月份工资时,向张某发放了其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10.6元。
原审认为:享受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合法权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张某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853.05元÷21.75天)×10天]×300%=2556元。因本案中洁宇日化公司根据与智成化工公司之间的协议,已于2010年11月10日代为支付了张某在智成化工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10.6元。故对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0.49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个月共计x.28元的诉讼请求。张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在收到《通知》后,与被告智成化工公司人力资源部就继续履行与被告智成化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于2010年4月5日向被告智成化工公司提出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洁宇日化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被告智成化工公司的胁迫下所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与洁宇日化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与洁宇日化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继续履行自己与被告智成化工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智成化工公司以原告张某“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个月共计x.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个月共计x.28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张某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其一是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与湖南智成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其二是两份4月8日的签到表,拟证明其已在4月1日到智成化工报到,表上的4月8日是被上诉人修改过的。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一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2上诉人要求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对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已经与洁宇日化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一直在洁宇日化公司上班至今,表明张某事实上也认可与洁宇日化公司的劳动关系。智成化工公司以张某“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张某要求智成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个月共计x.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第2个争议焦点,因为洁宇日化公司根据与智成化工公司之间的协议,已于2010年11月10日代为支付了张某在智成化工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10.6元。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也承认该笔款项已到自己的账户,表明该项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上诉人张某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智成化工公司支付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董武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