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滨。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乙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乙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乙公司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成品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砂,砂的数量由原告仓库过磅,被告验收数量和质量认为合格后,由被告方或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质量合格和数量正确;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月清,货到后被告在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22日向被告供货29,106元,2007年11月8日供货3,381元,2007年11月9日供货31,512元,2008年1月6日供货30,742.40元,总计货款为94,741.40元,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在送货单上作签收,其中的91,360.4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亦有钱某作签收。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4,741.4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10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若被告拖欠货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2、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4,741.40元,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3、发票送达确认签收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91,360.40元,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
4、滞纳金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当确认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月清,货到后被告在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为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乙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4,741.40元;
二、被告无锡市乙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9,106元自2007年10月23日起算,3,381元自2007年12月9日起算,31,512元自2007年12月10日起算,30,742.40元自2008年2月7日起算,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22元,由被告无锡市乙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玲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