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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22号厉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厉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厉某某从蓝山县乘坐公交车来到资兴市新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准备盗窃作案。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厉某某在资兴市新区龙泉头小区北面集资房路旁发现了邓某某的红色十通牌货车,于是厉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条锯片从该车的副驾驶车门的玻璃窗边上插入,顶车门锁,将车门打开后,进入该车驾驶室内,并从驾驶室的座位下面拿出一把不锈钢开口钳,然后用开口钳将车子的点火锁外螺帽扭松后,抽出点火锁线束,准备用钳子剪线束时,被安装在该货车上的GPS报警器通知了车主邓某某,邓某某和其朋友立即赶赴现场,将厉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邓某某的红色十通牌货车系2010年4月23日从郴州龙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x元购买,然后对车的货箱、轮胎等进行了改装、加固。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资兴市X乡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经查,被害人邓某某未提供对车的货箱、轮胎等进行了改装、加固的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厉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厉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上诉理由:他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未遂没有造成社会后果,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在资兴市新区龙泉头小区北面集资房路旁盗窃邓某某的红色十通牌货车(x元购买)时,由于安装在该货车上的GPS报警器通知了车主邓某某,邓某某和其朋友立即赶赴现场,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没有提供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未遂没有造成社会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案裁定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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