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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小客车,沿渑池县X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老中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然而,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赔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七万元,庭审中变更为x.32元。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人起诉要求赔偿数额偏高,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还未实际发生,须在(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伤残的不应该重复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住(略),我方已尽心尽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万余元,双方正在协商处理,原告不应该起诉。另外,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理由是:我在正常行驶中,原告无证驾驶撞了我的车,渑池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在答辩人未知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对此要求重新鉴定。另外,我方提出反诉意见,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损失七千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三千元以及修车期间的车辆损失四千元)。综合以上情况,本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起诉标的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的费用,支付答辩人的反诉意见,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嫂范治红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渑池县X街自东向西行至老中医院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和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行驶中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未取得驾驶证和未戴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住(略)二人护理,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甲左股骨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确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住(略),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的豫x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损经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655元。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普通小客车修车费用为1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32元。被告王某某反诉请求原告李某甲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车辆修理费和修车期间的损失七千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婚生男孩李某奇,生于X年X月X日,随父亲李某甲,母亲李某江,从二00七年购房居住渑池县X镇X村,李某甲以打工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车安全,左转弯时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应按照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该事故所遭受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审理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4095元;护理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5.1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x.25元。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承担70%即为x.17元。关于反诉部分,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李某甲赔偿车辆修理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承担,原告李某甲承担30%为570元,但所要求要求赔偿因修车期间的车辆误工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伤残鉴定不客观,属单方委托,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住(略),被告王某某已付的医疗费用x元,应以抵顶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17元(已付x元)。

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57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17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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