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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丈夫徐岐投保了以死亡给付保险金为条件的祥和定期保险,并选择年缴方式,每年的保险费为346元。原告缴了6年保险费后,2010年3月17日早上徐岐因病不治而亡。之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并把有关手续提供给了被告,但是2010年5月20日被告突然给原告下达拒赔通知。另外徐岐去世后,被告仍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缴了下一年的保险费34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退还保险费346元。

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拒赔且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审查原告索赔申请过程中发现被保险人徐岐在投保前有既往病史,徐岐曾于2004年2月24日入住平顶山152医院,经诊断为高血压病三级高危期、冠心病、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疾病,但原告在2004年3月投保时故意隐瞒此病史,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徐岐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8日,原告曹某某以其丈夫徐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与保险单,合同号码2004-x-s51-x-2,投保单号x。主要约定,险种: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2014年3月18日,保险费346元,合同生效日期2004年3月19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3月19日。之后原告曹某某按期交纳了6年保险费,并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至2011年3月19日间的保险费346元。2010年3月10日徐岐患病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主动脉夹层、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病,2010年3月17日早上徐岐死亡。之后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把有关手续提供给被告。2010年5月20日,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给原告曹某某下达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拒赔并终止合同。其主要理由称:在审查索赔申请过程中,发现被保险人徐岐在投保前有既往病史,徐岐于2004年2月24日曾入住平顶山152医院,经诊断为高血压病三级高危期、冠心病、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疾病,治疗出院是2004年3月10日,但原告在2004年3月18日投保时在告知事项栏中填写为“否”,故意隐瞒该事实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此通知后,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向被告索赔保险金及保险费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单,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确立了投保、保险与被保险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某某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徐岐因病死亡的事故发生已成不争之事实,而原、被告双方诉讼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曹某某投保时,是否隐瞒被保险人徐岐的病史以及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徐岐在同年3月10日因病治疗刚出院,而在合同中告知事项栏病史询问中填写为“否”,存在对病史的隐瞒。对此,被告辩解原告隐瞒徐岐病史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此情形下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否再承担赔偿责任,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不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显然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即有权解除合同,也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增设的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合同成立、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涉及到此类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条对此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于2004年3月19日,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徐岐死亡发生于X年X月X日,其间保险合同连续履行7年,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后,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投保人徐岐死亡时保险合同已自行终止,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再收取原告曹某某交纳的保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然不当,应当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退还保险费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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