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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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西一机井处,与被害人丁×着发生口角引起互殴,随后赶到的吕都学(已判刑)将丁×着拦腰摔倒,丁×着从腰间拔出所携带匕首被张某某夺过,将丁×着右腰、右腹部刺伤,丁×着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西一机井处与被害人丁×着发生口角引起互殴,在厮打过程中,随后赶到的吕都学(已判刑)将被害人丁×着摔倒,被告人张某某夺过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被害人右腹部、右胸部连刺三刀,致被害人丁×着经抢救无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以及呼吸道堵塞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2年7月8日早晨,我二弟张×伟和我村的张×芳到我姨家叫我,说家里出事了,丁家村的人把机器砸了,还找了人要打我父亲,我就让吕都学和我一起去看看,目的是防止被打。我们到家后听我父亲说了情况,我叔伯嫂子韩×卫说那个丁家村的孩子又来了,我就到村西机井菜园那见一个年轻孩正和我村的张×义说话,也没有砸机器。我准备回家,那个孩子让我把我爹喊来打他,我说打我就行了,他就朝我打了一拳,我踢了他一脚,正打着,吕都学过来从后面搂住将他摔倒了。他掏出刀子要扎吕都学,我把刀子夺过来,朝他右侧腰部扎了两下,他爬起来向西跑了,吕都学拾起棍子朝他背上打了一棍子。我把刀子扔到了地里,吕都学说这是证据,我拾起刀子、刀鞘抓了土把刀子上的血擦了擦,后来到派出所投案去了。

2、同案犯吕都学供述:那天早晨,我带着我的补鞋机器去巩营补鞋,走到岳楼村南的菜地附近时,见两个年轻人在那抱着打架。一个是岳楼村的叫庆国,另一个是丁家村的,我就想去劝开他们,我拉他们没有拉开,但见丁家村那个年轻孩屁股后面还带着一把刀子,我不愿再管他们就走了,当我又扭头看时,见他们不打了。

3、证人张×修(系被告人之父)证言:1992年7月7日下午,我和俺媳妇刘×素在村西南玉米地里浇地,俺媳妇对我说,丁×着来喝水,还用水泼张×伟的小狗,张×伟骂了他一句,他就拿砖砸小狗,沿沟的水跑了。后来丁×着还打我,我把他推倒在水沟里,我们打起来了,后来被拉开了。天快黑时,丁×着带着五、六个人过来了,我听见机井上有响声。

中午(案发当天),在村X街中间,见了张某某的姨夫吕×学及其兄弟吕都学。

4、证人刘×素(系被告人之母)证言:所证与丁×着发生争执的情况与证人张×修证言相印证。我做完午饭(案发当天),去街上才听说张某某跟人家打过架到派出所去了。一会儿,张某某回家了,他说丁×着拿着刀子扎他,他才扎了丁×着。

5、证人张×伟(系被告人之弟)证言:所证7月7日下午放学后在机井处与丁×着发生争执的情况与张×修证言一致。所证案发当天早上去其姨家叫张某某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及张×芳证言相印证。

6、证人韩×卫证言:案发当天上午,王×波在地头上给我说,丁家的孩子又来砸机器,我就去张×修家,给他说了。此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7、证人张×义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和丁×着,在机井上说了一会话,他说在等张×修来揍他。正说话时,张某某从北边路上向机井处来了,丁×着问我这是谁,我说张×修家儿子。丁×着说我不揍他,我揍他爹。这句话正好让张某某听见了,他俩吵了起来,张某某先打了丁×着一拳,后他俩就打起来了,我怕事,就回家了。

8、证人张×增证言:张某某朝丁×着腹部跺了一脚,丁×着和张某某就相互拳打脚踢起来,打着向北移着,移到了井台北侧小墙头处。丁×着跳起来用脚跺张某某,没跺住,从小墙北边过来一个人从丁×着身后搂住了他的腰把丁×着摔倒在葱地里,张某某和那个人一起按着丁×着打。过了不到2分钟,那个人和张某某同时松开了丁×着,丁×着从葱地里站起来,那个人从地上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朝丁×着背部打了一棍子,丁×着顺着葱地向西走了约20多米,就摔倒在地里了。张某某和摔倒丁×着那个人,在他面前还有一个人,他们共三个人一起从井台东边向北走了。

9、证人张×修(系被告人之叔)证言:1992年7月7日下午,丁×着带着五、六个人,到机井上丁×着先把油管铲断,把柴油倒地上,把传动带扒下来,又用砖朝机器上砸了一下,丁家村的人把他拉走了。7月8日早上,我和我父亲到巩营派出所报案,没有找到人,我怕家里出事,就让我父亲在派出所,我回到×修家,见×修、庆国、吕都学和另一个人,在庆国家东屋门口坐着,说这个事。

10、证人丁×丰证言:所证案发当天上午丁×着和另外三个青年人在井台的北侧小墙头处在一起像是在打架。见丁×着被打倒在地上了,接着他从地上起来晃晃地向西走了约20米又倒地上了,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3-4尺长、铁锹把粗的棍子模样的东西。

11、证人丁×才证言:我听到丁×丰喊打架啦,我就站起来看到一个人弄倒了丁×着,前面还有两个人,向那方向走着停了很短的时间,又看见×着捂着肚子向西跑,一会倒下了又起来走了几步又倒了。

12、证人丁×甫证言:在巩营卫生院,俺村有看病的问丁×着谁打的。丁×着说张×修的儿子,还有两人不多认识的打的。

13、证人丁×卿(被害人之父)证言证明丁×着被拉到巩营乡卫生院后让转院去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情况。

14、证人张×京证言:7月6日下午我在机井处凉快时,丁×着到机井那去了,我见他腰上挎了一把匕首,要过来看了看,匕首有7-8寸长,牛皮刀鞘,刀子是双刃的。(出示被告人所交的自称为凶器的匕首),是这把刀。

15、证人刘×坤(清丰二院医生)证言:1992年7月8日下午2点50分,丁×着急诊入院,初诊为内脏破裂。经检查,患者右季肋区锐器伤口三处,下午7点零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所记载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17、巩营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到案经过:1992年7月8日上午11点多钟,张某某来巩营派出所报案称:丁×着拿着刀子又去井上打架了,这是丁家的那人带的刀子,我给他要过来了,给你们吧。我接过刀子,张某某就回家了。证明人时×民,1992年7月15日。

18、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某某于1995年11月8日因病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9、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2009年12月19日在七台河市X街旭日小区将逃犯张某某抓获。

20、鉴定结论

(1)92(豫)公刑物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送检的双面刃匕首上有血;死者丁×着是AB血型。1992年7月16日。

(2)濮公刑法尸检字1992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分析三处创口均符合双刃刺器作用所致,丁×着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以及呼吸道堵塞窒息死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夺过被害人的刀,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虽到公安机关,并交出作案工具,但其向公安人员供述的,不是其犯罪的事实,且在被取保候审后又潜逃十余年之久,才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案发前一天被害人与被告人父母发生矛盾,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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