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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骂、长期分居。2001年4月和2002年,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都不准离婚。2002年以来,我已和被告分居八年,原被告双方已没有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骂、长期分居不属实。原告经常骂我儿子,是想把我和儿子撵出家门。自2002年法院判决我和原告不准离婚后,我同原告已分居八年,原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生病、住院也不管,如果原告给我自2001年至今的生活费x元、医疗费5012元,再补偿我x元,我愿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2)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书写证明一份;2、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3、2002年7月15日赵×书写证言一份;4、共计3772元住院、门诊票据。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都是2002年起诉离婚时提交,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多年来的矛盾;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能反映原、被告生活中的矛盾,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1982年生育一女儿。200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后撤回起诉。200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2002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出现严重问题。自2002年以来,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八年。八年来,双方各自生活,互不照料,不仅没有和好的迹象,反而再次引发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八年来,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生活费、医疗费,没有对被告尽到扶养义务,而原告系义煤集团退休工人,每月有一千多元收入,被告比较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韦某某经济帮助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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