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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秦某某因女儿与被害人宋xx儿子的婚姻纠纷,纠集多人到辉县X镇宋xx家,与宋xx发生打架,被告人秦某某将宋xx的左侧肋骨打伤,宋xx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宋照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孟xx、宋xx、张xx、宋xx、宋xx、秦xx、秦xx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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