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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尚某甲、尚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尚某甲、尚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5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焦煤集团供电处运行科赵固一矿变电站站长的职务之便,擅自让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从焦作煤业集团赵固一矿变电站接电,供尚某甲、尚某乙的存车房、网吧用电使用。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尚某甲、尚某乙三人共同盗窃电量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将贪污所得的赃款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处证明、辉县市电业局供用电稽查科证明、现场照片、三名被告人的退赃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冯xx、吕xx、张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窃取国有企业价值x元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尚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尚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薛某某、尚某甲、尚某乙贪污所得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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