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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慧、朱某、宋某怡诉被告上海城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周某兴、陆某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原告朱某。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朱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周某。

被告周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陆某。

原告宋某、朱某、宋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周某、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陆某及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和被告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朱某、宋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其购买朱某镇X路X号商铺,具体购房手续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代办。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共收取原告现金67万元,另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37.9万元划入开发商上海华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该商铺房款总额为758,560元,办证需交纳各种税费24,967.80元,合计购房总支出783,527.80元,尚有265,472.20元至今未退给原告。另外,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独资企业,被告陆某系被告周某之子、系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实际投资人,故被告周某、陆某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上海城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不当得利款265,472.20元;2、判令被告周某、陆某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被告周某、陆某辩称:涉讼商铺原由他人预定,只是未办理产证,故原告所购商铺是经被告公司中介而完成的买卖。签订居间合同时,原告方为少交税同意在合同书上约定房屋实际价款为100万元,合同价以每平方米5500元计算(发票金额)。后双方亦按合同履行,并办理产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大于100万元,是因原告通过本公司另居间了红菱苑房屋,现该套房款至今未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宋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了委托交易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即坐落在朱某镇X路X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37.92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出售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除贷款费用外,包括交易税费、中介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载明该房屋的合同作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即发票金额),实际房款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支付。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2009年4月1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现金40万元,其中5万元是红菱苑的购房款。4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万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37.90万元作为房款划入上海华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内。2009年5月18日,被告交纳涉讼房屋税款23,967.80元。

另查明,涉讼商铺金山区X镇X路X号原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陈某,后陈某以827,52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张涛。

最后查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被告周某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被告陆某系该事务所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条、贷款合同、房地产统一销售发票、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印花税销售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契税缴款书、户籍资料、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方提交售房确认书、2009年3月5日上海华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居间合同、网上收集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本案中,涉讼商铺原系房地产公司员工以内部价格所购,没有办理房产证。而原告宋某慧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上海城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并依约履行合同。同时,居间合同上清楚载明涉讼商铺出售价为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售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这与其后订立的正式购房合同中载明的售房单价是一致的。据此,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100万款项是依约而为,并非没有依据。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各种款项104.90万元,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多余款项是原告红菱苑房屋的购房款,因原告有异议,故应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原告人民币4.9万元。关于被告周某的责任,由于其是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朱某、宋某人民币4.9万元。

二、被告周某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朱某、宋某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1元,由原告负担2,156元,被告上海城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485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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