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付某诉某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诉某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开封县98+432-100+900放淤固堤工程中的98+432-99+250段放淤固堤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双方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某定被告除扣除税金外按工程造价给付某工程款全部给付某告。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03年工程完工。经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与原告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略).9元,被告在施工期间给付某告工程款221万元,扣除税金x.9元,现尚欠(略)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某程款(略)元及逾期付某的同期银行利息,期限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欠款数某不准确,原告起诉某过诉某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诉某材料如下:

1、98+432—99+250机淤固堤工程量汇总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2、K98+432——100+900原告算的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在起诉某计算的是(略).9元;3、预算编制说明一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定额为407.04万元。4、2009年8月31日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借据,证明被告在此时仍向原告支付某程款,本案不存在诉某时效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工程量计算总工程款应当为228.7万元,而非(略).9元。对证据2所依据、方某、单价、工程量都是错误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身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委托,属于原告擅自取得,且该说明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对本案无溯及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28.7万元;2、关于98+432——99+250段机淤固堤工程量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某工程款,工程量签单上应扣除祁亮(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祁志忠)所完成的工程量;3、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证明业主发包给被告工程的名称、数某、单价等内容。4、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工程项目调整表,证明业主对被告就原合同部分单价进行了调整;5、增加项目表,证明增加了淤区成品格堤土方某目;6、被告对原告支付某程款的一览表22页,总支付某项(略).1元;7、被告对祁亮(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祁志忠)所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某况。8、关于祁志忠在98+432—99+250标段施工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98+432—99+250标段工程中x.6平方某是原告干的,是祁志忠干的,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应从应支付某中扣除,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就是该部分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所算的结算单,未经原告认可,对该证据单价和工程总量均有异议。对证据2与事实不符,应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确认工程量。对证据3、4、5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三份证据中所列的远距离运距与事实不符,这些运距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试验取得成功才能达到的输送距离,在此之前尚无远距离扬沙技术,关于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河务局标注的祁亮拉土,我们起诉某工程量不包括祁亮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工程结算无关。对证据8,认为被告让祁志忠所施工的工程量不在原告起诉某所完成的工程量之内,并且祁志忠在庭审中也否认了该说明中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从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中扣除。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某2010年12月17日共同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对该份工程量及单价确认清单,原告在2011年1月12日的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认为该清单时基于调解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双方某解解决我们认可该清单,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坚持我方某供的证据3预算编制说明即该工程总款项为(略)元。被告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双方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确认的工程量,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双方某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某2010年12月17日共同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的确认清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因对方某有异议,且通过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开封县98+432-100+900放淤固堤工程中的98+432-99+250段放淤固堤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09年2月,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汇总单,对原告所干98+432—99+250机淤固堤工程量汇总:1、於填土方35.063万m3;2、包边土方0.352万m3;3、盖顶土方3.898万m3;围格堤土方3.360万m3;5、联队拉土2.489万m3(从於填土方某减);注:祈亮最后一次拉土,共x.6m3,其中,追加围堰土方x,延长边坡土方x属于追加土方。工程验收时因高程不够已扣除祈亮土方x。被告项目经理部人员在该汇总单上签有“以上工程由付某施工”并签名和加盖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某程款(略).1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某程款为2009年8月31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

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某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1、於填土方32.57万m3,单价7.05元;2、包边土方0.352万m3,单价18.44元;3、盖顶土方3.90万m3,单价,11.33元;4、围格堤土方3.360万m3,单价5.34元;5、排泥管安拆0.28万m,单价6.67元;6、淤泥平整7.73万m2,单价,0.24元。注:盖顶土方某包含祈志忠施工x.6m3,该部分费用如何支付,待与祈志忠核实后予以确认。后祈志忠到庭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算账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开封县98+432-100+900放淤固堤工程中的98+432-99+250段放淤固堤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某本院主持下,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的确认,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共完成:1、於填土方32.57万m3,单价7.05元,计款229.6185万元;2、包边土方0.352万m3,单价18.44元,计款6.x万元;3、盖顶土方3.90万m3,单价11.33元,计款44.187万元;4、围格堤土方3.360万m3,单价5.34元,计款17.9424万元;5、排泥管安拆0.28万m,单价6.67元,计款1.8676万元;6、淤泥平整7.73万m2,单价0.24元,计款1.8552万元。共计301.x万元。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某可的已支付某程款224.x元和祈志忠完成的盖顶土方(工程量x.6m3乘以单价11.33元=32.x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某工程款为45.x万元。另被告应当从2009年2月24日(工程量确定之日)向原告支付某息。原告诉某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的原告起诉某过诉某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付某支付某程款45.x万元及利息(以45.x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被告付某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727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双方某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