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让原告到吕河乡拉花生米,装车时被告让原告给她帮忙点数,车装完后原告给被告报数,报完后原告把货物固定好,检查完后,被告和原告在驾驶室里坐着,被告儿子坐在货物上。车到被告家,工人卸车点数后说是共225袋,被告听说不对,装的是231袋,交钱是231袋的钱,错六袋。被告以原告没查对数为由扣押原告的车,并让原告拿六袋花生米钱赎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12月21日下午将被告要错的六袋花生米钱交给被告,并让被告写一份证明和一份收款条,之后才得以将车开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赔偿花生米款2622元,赔偿原告停运费165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赔偿给被告钱应当且自愿;2、被告从未扣押过原告车辆;3、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一个体运输户,被告刘某系一粮食收购个体户,刘某经常使用王某某的车辆运输货物。2007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再次让原告王某某到正阳县X乡李记民处调运花生米。原、被告之间无书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按原来的运货习惯,按运输花生米的斤数付运费,每斤一分钱,由原告点花生袋数(每袋斤数一致),被告按原告所点数目支付给李记民货款及支付给原告运费。在李记民处,原告王某某看装车工人装花生米并点数已装花生米袋数,被告在货主李记民处看花生米的质量及过磅称。装车完毕后,被告询问原告共装多少,原告称共装231袋并检查,然后将车上装花生米的袋子用绳捆牢。被告刘某按原告所报装花生米(231袋)支付给李记民花生米款(每斤4.37元)后,原、被告坐在驾驶室内,被告的儿子坐在所拉的花生米上。车到被告家时天色已黑,被告组织工人卸车,卸车时车辆所装货物捆装完整,无丢失。工人卸货后,报数称共225袋,被告认为应当是231袋,被告当即问原告为什么数目不正确,原告称可能是点数点错了。原告当晚即将自己的车放在原告处与被告的儿子一起包车去找李记民,李记民称就是231袋。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让原告包赔六袋花生米款。之后,被告按231袋花生米的数量给付了原告本次货物运输费。2007年12月21日,原告包赔给了被告六袋花生米款共262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给自己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当天的事发经过,同一天原告将车开走。2009年12月2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赔偿给被告的花生米款2622元,赔偿停运费1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一张,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余长生、卢国全、李国强的出庭证词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多次运输货物,且在运输本次货物时,由原告负责清点花生米袋数及装车,然后被告依照原告所点花生米袋数给付出卖人李记民231袋花生米款,但在货到后经原、被告卸货点验,其中少了六袋花生米,因当时被告购买李记民的花生米为每斤4.37元,经计算该六袋花生米共给被告造成了2622元的损失。事件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的儿子找李记民及装车工核实,数量应为231袋,而被告也是按231袋给付的货款。因为原告的失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622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赔付给了被告2622元,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按照231袋花生米的数量将运费支付给了原告,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就丢失花生米事件中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在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但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诉称的2622元被被告非法侵占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返还2622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22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违法扣押其车辆造成1650元的损失,但原告当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车辆的行为存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损失的具体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军义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谢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