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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人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王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杜某等人对南水北调工程有关资金发放情况不满,在其本村X路上设置障碍阻止南水北调工程车辆通行。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该所所长马某带领副所长徐某某、民警谢炳南及协警张超强、陈长海、秦红旗、鲁钧锋、刘某峰赶到现场进行处理,马某、徐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要求群众将工程车辆放行,被告人刘某、王某、杜某等人上前对出警人员马某等人谩骂、撕拽,致协警张超强腹部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超强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徐某某等人证言,110报警记录,处警情况说明及处警人员身份证明,视频资料,伤情鉴定结论,照片,补偿资金领取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韩红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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