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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濮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9日起濮某某在陈某某承接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1409、X室从事装潢工作。该日,濮某某、陈某某就某号X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濮某某人工费人民币3,280元,双方对某号X室未签订书面协议。濮某某装修期间陈某某支付濮某某部分生活费。2005年7月29日,陈某某书面向濮某某立欠条一份,言明“市X村某号X室陈某某欠小卜同志人工费人民币2,680元,在2005年10月20日付清”。之后,陈某某未能按月支付濮某某欠付的人工工资。2007年7月9日,濮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680元。原审审理中,因濮某某、陈某某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濮某某在陈某某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陈某某应当支付濮某某劳动报酬。2005年7月29日,陈某某立欠条一份,明确其欠濮某某人工工资,濮某某据此要求陈某某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某主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质量问题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陈某某可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故陈某某主张应当扣除质量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陈某某主张欠条中未扣除预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及已支付过濮某某人工工资人民币400元,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濮某某拖欠的人工工资人民币2,6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濮某某是为其承接的装修业务从事装潢工作,就濮某某参与装潢工作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1409、X室,1、其中X室双方是签有合同的,合同约定了装潢业务(其中包括厨卫瓷砖),但濮某某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厨卫瓷砖的工作,故该笔人工费人民币800元应当予以扣除;2、其次,X室房屋的装潢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自己已全部支付了装潢款;3、自己共分几笔支付了濮某某人民币2,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4、在写欠条时,因为濮某某急着找上门,故在未对帐的情况下写下了欠条,原审判决有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濮某某答辩称:自己为陈某某承接的上述两处房屋进行装修业务,在此过程中,陈某某确实支付过部分钱款,最终陈某某出具了欠条,故应当按照欠条的承诺归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濮某某向本院陈某:1、其与陈某某之间从前无业务往来;2、系争X室房屋装修人工费约定为3,280元(减去厨卫瓷砖未做700元实际为2,580元)、X室房屋装修人工费为3,380元,陈某某曾先后支付过濮某某500元、2,000元、200元。3、后因陈某某出示了2005年3月26日的濮某某签字的收条(支付金额1,000元),濮某某对此款项亦予以承认。故按濮某某上述陈某,陈某某实际欠其2,260元。4、当本院问及为何起诉金额为2,680元后,濮某某又称,因相隔两年,故记忆不清了;当时X室的房屋装修人工费应为3,480元,此外自己还为陈某某额外加工制作了一个储物柜为320元,故实欠2,680元。对此,陈某某则不予认可,称濮某某所称的储物柜系自己与濮某某的工人约定的,400元也已实际付给濮某某的工人。濮某某亦承认在X室装修工程中有400元的人工费是陈某某跟其工人谈的,陈某某也直接给付工人了,但并不承认就是自己所称的320元的储物柜。

陈某某向本院陈某:1、X室房屋装修人工费协议约定为3,280元,因濮某某未做厨卫瓷砖,故自己另请他人完工,应当扣除800元;2、X室房屋装修人工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金额在2,500元,自己已经全部支付与濮某某了,其中该室还有400元人工费是自己与濮某某的工人直接谈的,故直接支付与濮某某的工人了;3、自己先后支付过濮某某1,000元、2,000元、500元、200元;4、在写欠条的当天,因濮某某急着要找自己来要钱,所以按照濮某某的要求写了,自己也没有细算,后来因濮某某起诉,故自己仔细一算,金额不符,故实际尚欠的人工费应为1,2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是否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支付(一)濮某某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欠付的人工费,对此濮某某提供了双方的书面约定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而陈某某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欠付的人工费并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所写金额有误。在二审审理中,濮某某承认双方之前并无业务往来,且系争X室房屋的装潢并无书面约定,双方亦均确认陈某某已先后支付濮某某1,000元、2,000元、500元、200元,故应当认定上述钱款系用于支付系争X室、X室的装潢人工费。(二)因濮某某与陈某某均确认濮某某并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厨卫瓷砖工作,濮某某认为该笔人工费为700元、陈某某认为该笔人工费为800元,故本院采纳濮某某亦认可的金额,认定系争X室房屋的装修费为2,580元。(三)系争X室房屋并无书面装潢协议,双方对人工费陈某亦不一致,陈某某认为该室装潢费为2,500元且已结清,而濮某某认为该室装潢人工费为3,480元且未结清,但双方对于陈某某已付款3,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四)陈某某在一审审理中陈某尚欠2,200元,在二审审理中又称欠付1,200元,又因双方就X室并无书面约定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表明双方就该室装潢人工费已结清,陈某某之后又在欠条中写明欠付2,680元,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诉请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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