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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上诉人陈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罗旭茂,贺州市八步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上诉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上诉人陈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梅、代理审判员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雯雯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旭茂,上诉人陈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杨某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瑛、陈某桂由平龙往信都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信都镇X村X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陈某戊驾驶搭载陈某林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瑛当场死亡,陈某林、杨某飞受伤,其中杨某飞经送信都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552.3元,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18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瑛、陈某桂、陈某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杨某飞系李某丈夫,农村居民,杨某飞与李某生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飞的父母已病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人、乘车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分析,杨某飞在此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戊在此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2.30元,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合计x.30元。陈某戊应赔偿原告损失x.06元(x.30元×20%),扣除已支付3000元,实际尚应赔偿x.06元。由于杨某飞、杨某瑛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是亲属,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均一样,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在杨某甲、黎雪莲与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再请求赔偿,属重复,该院不予支持。杨某飞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杨某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0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负担375元,被告陈某戊负担225元。

上诉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飞及杨某瑛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习惯的30%的经济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导致杨某飞及杨某瑛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上诉人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x元×30%=x元。

上诉人陈某戊对上诉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上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陈某戊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并没有超速行驶。所驾驶的车是新买的,来不及办理入户、入照及保险手续。至于没戴头盔是本方的安全意识问题,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杨某飞无证、无牌驾驶,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摩托车,更何况是醉后驾驶,因为没有系安全带、不戴头盔保护才导致脑颅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无理的。二、杨某飞存在酒后、醉后驾车,无证、无牌驾驶,违规搭载等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还是受害者,所以,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不符。

上诉人陈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杨某飞无证、违规搭载、醉酒后驾驶导致直接发生这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只是被动地承受杨某飞醉后违规驾驶造成的飞来横祸,却要承担20%的赔偿,这个数额过高,应予以减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8718.8元。

上诉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上诉人陈某戊的上诉答辩称:与上诉状内容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飞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核定搭载人数,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杨某飞及乘车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杨某飞及乘车人员受到人身损害严重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上诉要求陈某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陈某戊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高,应减少赔偿871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杨某飞在事故中过错较大,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陈某戊在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以及不支持上诉人李某、杨某甲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负担93元,上诉人陈某戊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永忠

审判员聂梅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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