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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8年4月因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等各类普通发票254份至本区X镇金山嘴建材市场向他人兜售,将其中14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出售给该市场个体户郭某某,后被告人吴某珍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余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中,除3份公路货运代理发票外,其余251份各类上海市普通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全部得逞,对未出售的发票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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