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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系沈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某甲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于2007年10月8日至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物业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30日辞职。沈某甲离职后要求春川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25日,春川物业公司为沈某甲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6月29日,沈某甲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春川物业公司赔偿沈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2009年8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沈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

沈某甲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沈某甲诉称,沈某甲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30日在春川物业公司工作。沈某甲提出辞职后,春川物业公司未完成网上退工手续,致沈某甲在2009年1月工作后无法实现招工及缴纳2009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后沈某甲2009年3月生病住院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沈某甲自行支付了医药费。春川物业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沈某甲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春川物业公司赔偿医药费23,494.29元。

春川物业公司辩称,2008年6月30日沈某甲提出辞职,要求春川物业公司替沈某甲补缴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之间的社会保险金。为了为沈某甲补缴社会保险金,春川物业公司于2008年7月为沈某甲办理了上述期间的用工,当天就办理了退工,实际上春川物业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已经完成了沈某甲的退工手续,不影响沈某甲之后的招退工及社会保险金的缴纳。现不同意沈某甲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甲称由于春川物业公司未及时办理网上退工造成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医保,但仅提供利害单位的证明一份,遭春川物业公司否认,沈某甲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根据春川物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变更(停止缴费)核定表记载,春川物业公司为沈某甲办理退工的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现沈某甲无证据证明由于春川物业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造成其无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沈某甲要求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3,494.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沈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某甲上诉称,沈某甲2007年10月8日起至春川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6月30日辞职。由于春川物业公司未完成沈某甲的网上退工手续,致沈某甲在2009年1月重新就业后无法实现招工及缴纳2009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27日沈某甲生病住院用去医疗费30,725元。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沈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使沈某甲不能享受医疗保险。春川物业公司未能完成网上退工手续的过错行为,给沈某甲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春川物业公司给予赔偿。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沈某甲的原审诉请。

春川物业公司辩称,沈某甲2008年6月30日辞职。2008年7月25日春川物业公司至上海市徐汇区职业介绍中心为沈某甲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为沈某甲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当沈某甲生病住院发生医疗费的情况后,春川物业公司也曾去社保中心查阅关于2008年7月为沈某甲办理退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确实是在2008年7月25日为沈某甲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沈某甲所述的问题存在,故不同意赔偿沈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春川物业公司为沈某甲补缴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小城镇保险),并于当日办理了为沈某甲停止缴费手续。长白鸿瑞物业维护服务社在当天为沈某甲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入的手续,同年7月24日办理了转出手续,7月25日又为沈某甲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入手续,8月7日再次办理了转出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如因春川物业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为沈某甲办理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导致相应后果发生,则春川物业公司须据此承担法律责任。沈某甲2007年6月30日辞职,春川物业公司在2008年的7月25日为沈某甲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了沈某甲的退工手续及停止再为沈某甲缴费手续。沈某甲由于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致其2009年3月因病住院未能享受医疗保险。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春川物业公司未及时为沈某甲办理退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沈某甲在患病之前有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发生,故沈某甲要求春川物业公司承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沈某甲的诉请不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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