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指控: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新化县X镇X路一小附近的一个四合院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湘x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21时许,黄某将摩托车推至新化县X镇“梦幻神话娱乐广场”前时被抓获。经鉴定,黄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2008)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新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黎梅松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