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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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秦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区X镇X村某号杂货店内打牌时,与看牌的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吵,并持玻璃瓶砸被害人头部,戳被害人脸部,造成被害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42.3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并就上述诉称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费用凭证、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先实施殴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表示异议。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先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原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区X镇X村某号杂货店打牌时,与在旁看牌的徐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在店门前持玻璃瓶砸被害人徐某乙头部,并持砸碎的玻璃瓶戳被害人徐某乙脸部,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左颊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张某、闫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指挥处110接警登记表、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永州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9月3日至9月12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42.30元、鉴定费

22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眼睑裂伤,球结膜下出血,左额颊部挫裂伤伴异物,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凭据、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先有过错,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其遭受的医疗费4542.3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秦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已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7748元。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诉请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中,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计人民币x.3元。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九十元三角,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曹国强

代理审判员李辉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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