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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筛网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筛网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筛网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上海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X室、X室、X室、X室、X室房产;冻结被告上海筛网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其它相应等值财产。实际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6套房屋及被告上海筛网厂名下的本市X路某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筛网厂撤回上诉。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上海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上海筛网厂已履行了生效的(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为保证自己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现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明确,原告上海市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筛网厂已履行了生效的裁判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本市X路X弄某号X室、X室、X室、X室、X室、X室房产及本市X路某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审判长冯峰

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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