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原系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5月20日及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某某于1993年到原告处工作,1997年起担任PVC车间配料课课长,前几年工作表现一般。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在2008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起,被告负责的配料课配料生产出的手套,出现大量二级品(次品)。原告方管理人员多次找被告谈话,仍无改善,后经原告方实验室测试,配料课配的料里含水。后对被告两次作出工作调动,被告不服从调动,且多次威胁要举报原告及管理人员。2009年10月下旬,原告调动全部配料课成员后,即生产出合格手套。对于被告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且不服从管理,多次威胁原告方人员的种种举动,原告作出了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另外,原告补充认为2006年11月之前,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自2006年11月起计算,被告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43.42元。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人民币1,013.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77.49元,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13.76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77.49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仲裁的时候原告亦认可的,而且被告的工作地点及岗位在2004年之后从未变动过;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原告一直在正常运营;
2、金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邮寄信封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任职时间及平均工资有异议,认为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原告配料课工作,担任配料课课长,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人民币2,543.42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3、2009年10月15日PVC加水实验报告一份,系在原告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由原告公司实验室所作出的报告,以此证明在被告任职期间配料课所配原料中可能含水,导致产品测试不合格;
4、配料组人员职责说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任职务的职责范围;
5、员工手册及领取登记表各一份,被告已领取员工手册,以此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6、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上海佳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名单各一份,批复内容载明:“上海佳泰塑胶有限公司:……经研究,同意你单位制造组X人;品保组X人;包装组X人;锅炉组X人;手模组X人;配料组X人;工安组X人;设备组X人岗位,自2008年8月12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本次我司以佳泰塑胶有限公司名义向贵局申请综合工时制共850人次,其中包括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员41人……”名单中有原告名字及岗位,以此证明原告经劳动部门批准对被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7、被告与上海佳泰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8、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9、被告工资摘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43.42元;
10、2009年11月26日关于解除宋某某劳动合同的报告一份,工会予以同意并盖章,以此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征求了工会意见;
11、金山工业区工会工作委员会金工工会(2008)X号批复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佳泰等六个公司成立联合工会;
12、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以此证明2004年及2005年期间公司正常运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仿造,且该实验室是原告公司的,作出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之前未给过被告,且该职责说明是佳泰公司制作,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领取员工手册,但认为领取的是佳泰公司的员工手册,佳泰公司与原告均是独立法人,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是针对佳泰公司,无法对原告员工进行约束,情况说明及名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转移,原、被告在该期间亦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认可被告每月工资金额,但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事后补办的,工会意见上未签署日期;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
14、员工证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于1993年起就在原告处工作;
15、2009年11月27日原告作出的通告二份,原告对被告作出大过二次之后,当天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此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16、退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7、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被告薪资单,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
18、被告(略)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实经过;
19、被告与原告工会主席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事先未征询工会意见就解除劳动合同;
20、抽样试水记录及品质联络单,以此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一直存在;
21、劳动合同一览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22、社会保险凭证及结算单各三份,以此证明自2002年起一直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23、(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公告及地图各一份,以此证明2004年12月原告土地被征收;
24、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转移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中工号为1216的员工证无异议,其他二张有异议,且认为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原告对证据15、16、17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8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证据19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20、24,认为需要核查;原告对证据21,对于2004年之后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对于2004年之前认为不清楚;原告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原告土地被征收后公司一直在运转,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金劳仲(2010)办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2010年2月2日、3月4日的庭审笔录、3月10日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1994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二次庭审笔录的内容基本予以认可,但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陈述;被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实验报告系原告单方作出,结论是10月12日车间产生大量气泡型缺陷的PVC手套所用原料可能含水,既未明确原料中是否含有水份,亦未明确是否在配料环节所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该职责说明是佳泰公司制作,不能证明适用于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认可领取员工手册,应当知道该员工手册同样适用于原告员工;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系劳动部门对佳泰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作出的批复,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与证据24存在矛盾,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证据24更为可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虽认为是事后补办,但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5、16、17,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对工号为1216的员工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二张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因系被告单方陈述,故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9,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仅仅是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说明,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22、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原告要求予以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在原告搬迁之后一直在同一工作地点及岗位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及二次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调查笔录,原告对内容不认可,而该笔录仅仅是被告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宋某某于1993年10月3日进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配料课工作。1994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1994年8月15日起至1995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1997年起被告担任原告PVC配料课课长。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96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发布公告,将被告等配料课八名员工调至NBR车间担任机动支援工作。被告未到NBR车间报到,仍留在PVC车间配料课。同年11月16日,原告发布人事通知书,将被告调至管理部后勤组任组长,被告未至管理部后勤组报到,仍留在PVC车间配料课。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发布通告,内容为:“2009年10月6日起,由于生产环节出现问题,导致生产出大量不良品及二级品。宋某某作为相关部门干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公司严重损失,预估合计人民币三万元,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项和第二十三项之规定,给予大过二次之处理。”同日,原告再次发布通告,内容为:“截止2009年11月27日,宋某某本年度已累计二次大过,根据《员工手册》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之处理。即日起生效。”次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工会对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予以同意。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另查明,2004年8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x,原告公司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房屋拆迁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至12月19日。
再查明,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由原告为被告缴纳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自2004年4月1日起,由原告为被告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10月工资为人民币3,188.10元、11月3,386.82元、12月2,796.42元、2009年1月2,786.34元、2月2,908.74元、3月2,974.98元、4月2,582.10元、5月2,693.88元、6月2,673.18元、7月2,868.78元、8月2,893.62元、9月2,732.16元、10月2,381.84元。其中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10月加班工资人民币345.6元、11月544.32元、12月0元、2009年1月12.96元、2月66.24元、3月132.48元、4月165.6元、5月277.38元、6月256.68元、7月422.28元、8月447.12元、9月285.66元、10月430.5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绩效奖金每月1300元、2008年4月1380元、2008年5月至6月每月128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每月1580元、2009年4月至9月每月1154元、10月577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29.29元;2、2009年10月克扣的工资57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77.49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013.7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90,277.49元;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而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是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上海佳泰塑胶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佳泰公司部分岗位共746人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并未注明上述岗位中包括原告的部分岗位。退一步讲,如果存在共同申请的情况,但情况说明证明以佳泰公司名义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人员共计850次,与批复中746人次存在差异,亦无法认定该批复包括被告所在岗位。故原告认为被告岗位已获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及原告已按150%的标准支付了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应依法按200%的标准补足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本院计算的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略高于仲裁计算金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1,01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具体金额。根据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所生产的手套中出现质量问题是事实,关键是该质量问题是否是被告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所造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PVC车间生产手套过程涉及原料环节、配料环节、车间制造环节等,在车间制造环节有诸多工艺要求和生产流程。原告未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等行为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并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据此对被告给予大过二次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本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并到其他公司工作,而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过离职手续,仅仅因为原告厂房拆迁,将被告安排至原告位于佳泰公司的办公地点,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再结合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实际并未与佳泰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且原告拆迁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的工作地点及岗位未变动过,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从原告处离职并与佳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起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应当自2006年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1993年10月起至2009年11月止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6年1个月,经济补偿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支付被告16.5个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加班工资属于计时工资,是应得工资的一部分,故应当计算在月工资内,原告认为加班工资不计算在经济补偿月工资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91.05元。本院据此所计算赔偿金高于仲裁计算金额,因被告已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于仲裁认定的赔偿金90,277.49元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77.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013.76元;
三、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277.49元。
如果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唐军花
代理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