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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绰号豁X,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8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景某窜至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的“德力西”家具电器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掉。被盗电动车的电瓶购买于2011年8月3日,时价为615元。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车(不含电池)的价值为616元。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河南省郑某市商业发票、超威电池送货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邝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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