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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与吴某某、王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某

原告张某、陈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吴某某、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陈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王某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银公路X.5KM时与道路行人陈某顺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将陈某顺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2011年4月12日,陈某顺经治疗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吴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奔丧某员误工费,共计125849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述称,吴某某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3E。按照规定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证必须持有C1以上驾照。吴某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根据原告张某、陈某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为全部责任;

2、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治疗医嘱等住院资料,安康市中心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治疗医嘱等住院资料证明陈某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的依据;

3、陕西汉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石泉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陈某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赔偿伤亡赔偿金、丧某、奔丧某员误工损失和索要精神损害慰问金的依据;

4、陕x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的依据;

5、住院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王某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银公路X.5KM时与道路行人陈某顺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将陈某顺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救治1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又回到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38443.48元、救护某费700元。2011年4月12日,陈某顺经治疗无效死亡,次日经陕西汉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顺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肠管坏死感染化脓导致脓毒败血症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吴某某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死者陈某顺妻子张某、儿子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奔丧某员误工费,共计125849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另查明陈某顺为农业人口。陕西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同时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C3E)驾驶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陕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虽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C3E)驾驶小型轿车,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也不能免除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将受害人的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已明确区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因此,本案被告吴某某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除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其规定显然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三者商业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由于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0168元、护某3280元、交通费700元、丧某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奔丧某员误工费630元(按照三人三天计算),合计79299.5元;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43.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30元,合计29673.48元。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共计52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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