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妻子王xx在辉县X镇X村赶集,因强买被害人裴xx的衣服,引发纠纷,从而发生打架,后被周围群众劝开。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又认为妻子王xx的项链、手镯在打架过程中丢失,即与范xx、小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钎把,找到裴xx,对裴xx及其亲属裴x、裴xx等人殴打,致使三人受轻微伤,王xx等人从裴xx的衣服摊上抢走二三十件衣服,价值430元。案发后,被抢的衣服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我持棍对裴xx等人殴打了,其他人是否打了,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妻子王xx在辉县X镇X村赶集,在购买被害人裴xx的衣服时,因价格问题和裴xx及其妻陈xx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进而强行拿起一件衣服要走,被害人裴xx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梁某某将裴xx按倒在地,用手卡住裴xx的脖子,陈xx上前拉架,也没有拉开,就朝梁某某胳膊上咬了一口,梁某某才松手,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又认为妻子王xx的项链、手镯在打架过程中丢失,即与范xxx(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钎把,返回到集市上找到裴xx,对裴xx及赶来为裴xx帮忙收摊的裴x、裴xx等人殴打,致使裴xx头皮下血肿、左上肢皮肤挫伤,裴xx头部皮肤裂伤,裴xx头皮裂伤、左侧第7肋骨线型骨折,其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王xx等人临走时又从裴xx的衣服摊上强行拿走衣服二三十件、衣服撑子22个,价值430元。
案发后,被强行拿走的衣服等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等赔偿被害人裴xx、裴xx、裴x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被梁某某等强行拿走的被害人的衣服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梁某某等强行拿走的衣服、衣服撑子已发还被害人。(3)协议书、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案发后,梁某某等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三名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相关责任人。(4)户籍证明,证明梁某某出生于1976年3月24日。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287、28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裴xx、裴x、裴x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梁某某等强行拿走的物品价值430元。3、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我和我丈夫梁某某因买衣服的价格问题和摊主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他们把我丈夫打伤了,我丈夫也打对方的人了,但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最后走时,我抱走了他们十几件衣服。(2)证人陈xx的证言,因梁某某强行拿我们的衣服,我们不同意,梁某某把我和我丈夫打了一顿。后来梁某某又领着范xx等人,拿铁钎把把裴xx、裴xx、裴x三人打伤了。他们走时,梁某某的老婆和另外一个人又把我的衣服抱走五六十件。(3)证人罗xx的证言,范xx和另外七八个人拿铁钎把从东过来,来到一个卖衣服的摊位前,把裴xx等人打伤了。梁某某在现场也拿了根铁钎把,但是否参与打架,没有看清。(4)证人赵xx的证言,前李固的那个人(梁某某)相中了一件衣服,因价格问题和摊主(裴xx)发生纠纷,前李固的人强行从摊位上拿了一件衣服要走,摊主不愿意,就往回拿衣服,双方发生打架。前李固的人把摊主按倒在地,用手卡住他的脖子,摊主的妻子劝也劝不开,就咬了买衣服的人胳膊一下,那人才松口。一会儿,前李固那人领着青山(范xx)等人,拿着铁钎把来到摊位前,把摊主及其兄弟等人打伤了,临走时,青山又让人把摊主的衣服拿走一堆。(5)证人李xx的证言,前李固的那人因买衣服的价格问题和我儿子裴xx、儿媳陈xx发生争执,那人把裴xx按倒在地,卡住他的脖子,裴xx的脸都变白了。陈xx上前劝也劝不开,就朝那人胳膊上咬了一口,那人才松口。旁边的人劝我们说,你们惹不起他们,赶紧走吧。陈xx喊来了裴xx、裴xx来帮助收摊。此时买衣服的男子领着十来个人,手里拿着铁钎把过来了。二话不说,拿铁钎把把裴国森、裴xx等打伤了。临走时,那人的媳妇又拿走了我们四五十件衣服。(6)证人裴xx的证言,梁xx领着十来个人手里拿着铁钎把,把裴xx、裴xx打伤了。走时又掐走了一捆衣服。(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一个衣服摊上的两名男子被人打伤,衣服也被人抱走了。(8)证人郭xx的证言,我村的范xx(小名叫青山)和另外几个人从我的摊上拿了四根铁钎把,我问他要钱,他说回来就给我钱。说着拿着就走了。后来我听说我村集市西边发生打架了。(9)证人武xx的证言,我在陈艳的摊位前,看到有十来个人用铁钎把在打帮陈xx收摊的两个人,这两个人头部都受伤了。后来我看到有人把陈xx的一捆衣服拿走了。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裴xx的陈述,因那个男的强行拿我的衣服,我们发生争执,那人把我按倒在地,卡住我的脖子,我都上不来气了。我妻子拉不动他,就照他胳膊上咬了一口,那个男的松开我用拳头殴打我妻子。周围的群众劝我们快离开,我就打电话喊裴xx、裴xx来帮助我收摊。一会儿,那人就领了十来个男的拿棍来了,把我和裴xx、裴xx打伤了。走时又掐了一堆衣服走了。我头上的疙瘩是梁某某、范xx用拳头打的,我妻子头上的疙瘩是梁某某用木凳和拳头夯的,裴国华头上的伤是范xx打的,裴xx的伤是他们共同打的。(2)被害人裴xx的陈述,陈艳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范屯会上打他们了,他们不敢在哪儿卖衣服了,让我赶紧去帮助收摊。我们正收衣服时,从东过来七八个人,都拿着铁钎把。其中一个头发花白的人拿木棍朝裴xx头上夯了两下,裴xx的头流血了。一个穿兰短袖的人拿棍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把棍都夯折了,这时打裴国华的人又拿棍把我头部夯流血了。其他人也朝我身上乱打,我捂着头往西跑了。(3)被害人裴xx的陈述,陈xx打电话让我去帮她收摊,我骑摩托车到集市上找到他们,这时看见从东过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铁钎把,我说不要打,有事说事。梁某某让我走开,这时一个花白头发的人朝我头上夯了一棍,接着我又被人打了两棍,就昏过去了。我醒来后,范xx喊,把衣服拿走,接着梁某某的老婆抱起衣服走了。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我和妻子在会上买衣服,因价格问题和摊主发生争执,后来发生打架,我持铁钎把把男摊主和另外一个人打伤了,我自己也被对方打伤了,走时我妻子拿了十几件衣服给我抱住头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殴打被害人的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郭世宏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