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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黑乌龟),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8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略)。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陈某文、何水根(均已判刑)骑摩托车来到醴陵市X乡X村刘某湾组宋某丁家门口,由陈某文、何水根望风,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宋某丁的一辆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林某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江某甲发现,江某甲随即追赶林某,被告人林某则骑着盗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陈某文、何水根则被当地群众抓获。被告人林某逃离后将所盗摩托车临时放在醴陵市X镇黄某嘴居委会刘某园组江某丙家门口。当日醴陵市公安局在江某丙家门口查获该被盗摩托车,并予以扣押。7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将所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宋某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林某供述及同案犯陈某文、何水根供述;2、被害人宋某丁的陈某;3、证人江某甲、刘某某、宋某乙、江某丙、陈某某的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原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林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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