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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川盐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岩盐、含某、工业用盐、原盐、钠盐(化学制剂)商品上。2009年11月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第X号“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川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盐、含某、工业用盐、原盐、钠盐(化学制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硼砂、氯化钠同属于《区分表》第1类第0102群组的第四部分商品,且两者均为工业用无机盐和其他金属化合物,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无机盐商品上,并不涉及食用盐,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关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食盐专营制度,“川盐”一词已成为广大公众对四川省盐业总公司的习惯性简称等理由与本案无关。

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由中文“川盐”和一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且由于“盐”字指定使用在岩盐等指定商品上,识别性较弱,故“川”字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关于图形部分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为经过艺术处理的“川”字,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所举其他以“川”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商标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首先从整体构成看申请商标作为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存在迥然不同的显著差异,其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据了整个商标视觉效果构成的四分之三,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规律与注意力,图形部分才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使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川盐”二字与引证商标“川”字在文字字形及语音呼叫方面相比较,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并不构成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食盐专营制度,加之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川盐”一词已成为广大公众对四川省盐业总公司的习惯性简称;二、原审法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就事实认定有误,商标评审过程中的“个案审查原则”不应滥用,应依法得到司法机关的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岩盐、含某、工业用盐、原盐、钠盐(化学制剂)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1990年6月2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中学化学试剂厂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1年5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氨水、硝某、盐酸、乙醇、硫酸、氯仿、海波、氯化钠、石油醚、氯化钾、二甲苯、丙酮、甲醛、四醇、硼酸、纯苯、甲苯、草酸、硼砂、乙二胺、无水乙醇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29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1月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性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进货渠道、生某、销售以及购买场所上有很大区别;三、在相同类别中,以“川”作为商标注册的案例为数不少。同时,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形相似的被核准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及汉字“川盐”构成,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汉字“川盐”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记部分,该部分中的“盐”字指定使用在岩盐等指定商品上,识别性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川”字。引证商标虽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清晰表现为“川”字,因此,申请商标主要识记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硼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某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含某“川”字的商标已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川盐”及图形组成,相对于图形,中文文字更易被中国消费者用于识别、记忆,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又因申请商标中的“盐”字使用在岩盐、含某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川”字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引证商标为经过艺术处理的“川”字,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某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涉及食用盐,故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所称我国实行食盐专营制度,“川盐”一词已成为广大公众对四川省盐业总公司的习惯性简称的主张某本案无关。另,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所举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四川省盐业总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省盐业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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