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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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铜梁县XX站工作人员,住(略)-X。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2月22日由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并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戊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于2011年9月30日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10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叶某丙1500元、罗某3500元、叶某丙3000元、杨某戊1000元、李某某1000元、邓某某2000元、张某己1500元、姚某某1500元、余某某1000元、陈某庚1000元、兰某某2000元、张某己600元、陈某辛2500元、孙某某6000元、唐某1000元。2、2008年以来,被告人何某在对X镇X区内的XX煤矿进行安全监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该煤矿长期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采取有力措施督促纠正,导致2010年2月7日发生瓦斯爆炸致5人死亡的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辩称,1、他收受各煤矿业主送钱的事实和金额属实,但他为各煤矿提供了技术指导,按每年每个煤矿700元算,除罗某的1400元和陈某辛的900元外,其余某为他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2、他对X镇X区内的煤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联系”而不是进行“监管”,XX煤矿“2.7”事故原因不属他的职责范围,重庆市X局对事故处理决定中未认定他承担责任,因此,他尽到了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提出,1、收受叶某丙3000元、杨某戊1000元和兰某某2000元,因这三人认识被告人的妻子,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李某某1000元、邓某某2000元、姚某某1500元、余某某1000元、陈某庚1000元、张某己600元、孙某某6000元是因被告人为其煤矿设计了图纸所应得到的报酬,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何某是事业单位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经审理查明,一、铜梁县X站的性质及被告人何某的职责

铜梁县X站(以下简称县X站)成立于2001年9月,属铜梁县经委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负责全县煤炭安全生产、监察工作,2003年4月隶属于铜梁县X局(以下简称县X局)管理。被告人何某自2001年9月在县X站工作,2007年取得重庆市X局(以下简称市X局)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21日。2008年以来,县X局以文件形式明确被告人何某的职责包括监管XX街道办事处、X镇X镇所辖煤矿的安全生产及隐患整改工作、参加统一组织的全县煤矿安全隐患监察工作等,2009年以来还增加了负责全县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指导工作的职责。

上述事实,有组织部档案材料和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复印件,重庆市安全技术培训考试中心情况说明,成立县X站的通知,关于理顺县X站体制的批复,关于确定原国有煤矿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信访事项受理单位的通知,县X站改变经费渠道的通知,县X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8年、2009年、2010年县X站人员分工及职责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何某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

1、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何某到XX煤矿进行复产检查时,XX煤矿业主叶某丙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在XX煤矿送给被告人何某5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到XX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叶某丙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安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何某500元;2010年春节期间,叶某丙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工作中的关照,在县X局楼下送给被告人何某500元。

2、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XX煤矿业主罗某为感谢某告人何某在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龙都宾馆送给被告人何某500元、500元;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何某到XX煤矿进行复产检查,罗某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在XX煤矿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何某500元;2009年5月,XX煤矿因事故停工整顿,七八月份,被告人何某到XX煤矿进行整改复产检查,罗某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复产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在XX煤矿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2010年1月,被告人何某到XX煤矿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罗某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在XX煤矿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

3、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XX煤矿业主叶某丙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安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龙都宾馆、龙都宾馆和太阳宾馆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1000元和1000元;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何某到XX煤矿进行复产检查时,矿长杨某戊为谋求关照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

4、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XX煤矿股东李某某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安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铜梁一餐馆、天天渔港餐馆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1000元。

5、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XX煤矿业主邓某某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铜梁一餐馆、天天渔港餐馆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1000元。

6、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XX煤矿业主张某己为感谢某告人何某的关照,分别在太阳宾馆、太阳宾馆、天天渔港餐馆送给被告人何某500元、500元、500元。

7、2009年,姚某某接手XX煤矿后,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工作中的关照,在老太婆三活庄餐馆送给被告人何某500元;2011年春节期间,姚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何某的关照和谋求在以后工作中的关照,在火烧石餐馆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

8、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XX煤矿业主余某某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菜根香餐馆送给被告人何某500元、500元。

9、2010年春节期间,XX煤矿股东陈某庚为了感谢某告人何某的关照和谋求今后工作中的关照,在铜合路一餐馆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

10、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XX煤矿管理人员兰某某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安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铜梁一餐馆、天天渔港餐馆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1000元。

11、2010年6、7月份,被告人何某到XX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后,在搭乘XX煤矿业主张某己的车回铜梁的途中,张某己为感谢某安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何某600元。

12、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XX煤矿业主陈某辛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铜梁的餐馆请吃饭时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500元和1000元。

13、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XX煤矿业主张显伦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在安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分别在被告人何某家楼下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1000元和2000元;2009年和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何某到XX煤矿进行复产检查,孙某某为谋求复产检查中的关照,在XX煤矿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1000元。

14、2008年春节期间,XX煤矿矿长唐某为谋求被告人何某工作中的关照,在被告人何某家楼下送给被告人何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供述2008年至2011年2月,他在县X站工作期间,各煤矿业主为谋求在安全检查工作中的关照或感谢某作中的关照,在铜梁的不同餐馆、煤矿办公室或他家楼下等地,以春节拜年为名或在安全检查时,送给他x元。具体组成:XX煤矿叶某丙1500元、XX煤矿罗某3500元、XX煤矿叶某丙3000元、杨某戊1000元、XX煤矿李某某1000元、XX煤矿邓某某2000元、XX煤矿张某己1500元、XX煤矿姚某某1500元、XX煤矿余某某1000元、XX煤矿陈某庚1000元、XX煤矿兰某某2000元、XX煤矿张某己600元、XX煤矿陈某辛2500元、XX煤矿孙某某6000元、XX煤矿唐某1000元。他或其亲戚朋友与这些人均无礼尚往来或借贷等经济方面的关系,他也没给这些人拜过年。他如果不是在X站的监管岗位上,这些人也不会给他拜年或送钱,他们以“拜年”等名义送钱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在日常安全检查、春节后的复工检查等工作中得到关照或感谢某以往工作中的关照。另外,他还为各煤矿提供了技术指导,比如提供数据或设计图纸等,各煤矿还另外给了他技术指导费,共有x元,是上述拜年和检查时送的钱之外的。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罗某、叶某丙、杨某戊、李某某、邓某某、张某己、姚某某、余某某、陈某庚、兰某某、张某己、陈某辛、孙某某、唐某某证实送钱给何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数额等,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一致,同时均证实其与何某或其亲友无礼尚往来或借贷等经济方面的关系,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日常安全检查、春节后的复工检查等工作中得到关照或感谢某以往工作中的关照。另外,还证实何某为其企业设计图纸等提供技术指导时,他们还另外送给何某技术指导费。证人叶某丁、罗某证实了其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实事相关联,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何某在对XX煤矿安全检查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和XX煤矿“2.7”事故情况

2009年-2010年2月,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X镇X区内的XX煤矿进行了4次安全检查,检查中未发现XX煤矿便携式甲烷检测仪配备数量严重不足、瓦斯检查工配备过少、有关人员未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仪下井等安全隐患。最近的一次检查是2010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在井下检查,在当日检查中发现煤矿存在“井口无人检身;井下瓦斯牌板设点不足”等4条隐患,以(铜)地煤安监决字[2010]第(001)号作出了责令煤矿立即整改、加强通风安全技术管理的处理决定。之后,被告人何某未再到该矿进行督促整改和查看落实情况。

2010年2月2日,铜梁县XX煤矿+208M水平北翼正连煤层提升上山掘进工作面因防尘水源不足停工停风,瓦斯聚积。2010年2月7日9时,XX煤矿负责北翼提升上山掘进的班长皮绍彬,未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仪带领当班5名职工入井,职工违章携带打火机入井打火点烟引发瓦斯爆炸,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16万元。事故发生后,市X组,经调查组分析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是职工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章携带烟火入井,在未预先排放停风巷道中积存瓦斯的情况下,打火引爆巷道中聚集的瓦斯;间接原因是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不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而未及时发现制止作业人员携带打火机、香烟和手机入井、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对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指导不力等;被告人何某作为县X站技术负责人,对煤矿采掘动态了解掌握不够、检查指导不力,对煤矿在矿图填报、规程措施编制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等,对事故负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谢某、侯某、罗某、叶某壬、罗某、林某、黄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铜梁县XX煤矿“2•7”较大瓦斯爆炸事故现场勘察报告、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救援情况资料、调查处理的决定、鉴定文书,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重庆市X区县小煤矿和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两个若干规定的通知,复工通知书,铜梁县煤矿复产验收标准及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铜梁县XX煤矿整改措施方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的妻子代为退出被告人何某收受的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资格,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对相关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人员以各种名义送的x元,并为其谋利益或者明知请托人是为了谋求对自己企业在安全检查等工作中的关照,而予收受,应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提出除2300元外,其余某他为各煤矿提供技术指导所应得的劳动报酬,不构成受贿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共计x元属为煤矿设计图纸所应得劳动报酬,不应计算入受贿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所收受的x元系各煤矿相关人员以春节拜年为名或在安全检查时送的,他提供技术指导时各煤矿相关人员所送的指导费不在此款之列,各煤矿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其送礼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安全检查中的关照,不是因设计了图纸等技术指导,而且被告人提出的按700元每年每企业收取劳动报酬无依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收受叶某丙、杨某戊、兰某某的6000元属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叶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某告人何某在工作中的关照或谋求今后工作中的关照,不存在礼尚往来或借贷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具有监管X镇X区内XX煤矿的安全生产及隐患整改工作职责,在多次对XX煤矿安全检查中,未发现XX煤矿长期存在的与“2.7”事故的发生相关联的多方面的安全隐患,在2010年1月4日的安全检查中虽发现了与事故发生相关联的部分隐患,也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但被告人何某未督促该矿及时整改和落实安全措施,系导致“2.7”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且事故致5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2.7”事故造成的后果属特别严重,但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责任认定,该事故系多人多种不同性质、不同情节的原因所导致,被告人何某的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仅负专项监督领导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因此,尽管事故系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但按照被告人何某的工作职责以及在履行职责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诸多原因中,被告人何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联系”而不是进行“监管”、“2.7”事故原因不属职责范围以及他认真履行了职责等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并且,市X局是否对被告人何某作出处理决定,不影响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虽属事业单位人员,但具有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资格,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海宾

审判员徐惠

代理审判员唐某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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