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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卫某丙、卫某丁返还原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职务:东街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丁,男,汉族,成年。

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卫某丙、卫某丁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卫某丙从2000年左右,无偿占用原告村的原中和纸厂的土地2.5亩,现在该块土地由被告卫某丁实际使用。原告要求卫某丁交回该土地,但卫某丁称其是租赁卫某丙的土地,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交回土地。请求判令二被告交回原中和纸厂的土地约2.5亩,清除土地上附着物;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9月6日至土地实际交回之日(暂算至2011年6月5日)1500元。

被告卫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交回土地。理由为:2005年5月14日东街村委会对我履行有协议,赔偿我损失x元,已经给付我5000元,手续上写两年后如果村委会违约,卫某丙可以继续使用。因村委会欠我5500元没有给付,所以这块地我还继续使用;如果村委会把帐结清后,我自愿将土地交回村委会。另述该块土地仍自己使用,没有让他人使用。

被告卫某丁未出席法庭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0年8月6日东街村纸厂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被告卫某丙使用纸厂中的2.5亩土地时间为200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止。现期限已到,卫某丙应当交回该块土地。赔偿损失应从2010年9月6日一直计算到实际交回日,暂算至2010年6月5日,每年每亩按800元计算。2、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纸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租赁费标准符合村民委员会租赁标准。3、2010年12月8日、14日、31日通知三份,证明通知被告卫某丙把纸厂内栽的树木清除干净。

被告卫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0年8月6日东街村X村X村民董明慧等签订的承包合同。2、2005年5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委会与卫某丙协商,补偿卫某丙所种的2.5亩土地及所栽种树木x元。如两年内村委会违约,可以继续使用。3、2005年10月中和镇X村委会应支付卫某丙的款项及期限。以此证明纸厂内的2.5亩土地还属于卫某丙使用,没有违约,对原告提出每亩800元的损失不予支付,村委会应再支付我5500元,但没有支付我,我应继续使用。

本院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反映争议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及现场内的附属物即树木和房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卫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认为与自己无关外,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卫某丙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2、3则认为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卫某丙不交回土地的证据。被告卫某丙提交的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庭前已经法庭核对无异,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卫某丙对原告要求每亩按800元计算损失数额的标准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对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8月6日,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中和镇X村民董明慧、翟海军(乙方)签订了一份东街村纸厂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00年9月6日—2010年9月5日终至共十年时间;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纸厂东院墙往西顺齐扣除2.5亩地,在乙方租赁期间,由东街村卫某丙使用,同时院墙内周围允许卫某丙栽树,甲方(村委会)保证卫某丙所栽树木生长十年等内容。2005年5月14日,东街村委会与卫某丙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卫某丙所种2.5亩地及所栽树木全部补偿卫某丙x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给卫某丙5000元,2006年付给3000元,下余2500元2007年一次付清;卫某丙得到第一笔5000元补偿费之日起,其原来所种纸厂土地收归东街村集体所有。并约定如后两年内村会委违约,该协议即行失效。2005年10月,中和镇X村委与卫某丙所签原协议是受镇政府委托而办理,协议中还款一事是镇X村委与卫某丙兑付,先期已由镇X村委会付给卫某丙5000元,剩余款额5500元,按上述协议由镇X村委会两年内向卫某丙付清。但卫某丙领取5000元后,未得到上述约定的余款,卫某丙对纸厂中的2.5亩土地一直使用至今。经现场勘验,该地块上有房屋一间及树木115棵,(具体座落位置及现场状况详见现场勘验笔录)。该租赁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对合同中的其它土地已另行发包、租赁。2010年12月8日、14日和31日东街村委会等部门通知卫某丙搬迁和清除纸厂内栽种的树木等。由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占有人无权占有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中和镇X镇X村民董明慧、翟海军签订了东街村纸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为十年,即从2000年9月6日—2010年9月5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本案诉争的2.5亩土地在租赁期间由本案被告卫某丙使用,后因东街村工作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补偿被告卫某丙x元,分三年付清,并约定如后两年内村委会违约,协议失效,卫某丙可以继续使用;中和镇X村委会两年内按约付清。但是,上述事实得以存在的基础是有效的租赁合同和租赁期限,而该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卫某丙在租赁期间使用土地的权利也即行终止,并且原、被告所诉争外的土地,村委会已另行发包、租赁。虽村委会违约未完全支付被告卫某丙补偿款,权利人应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卫某丙不能以此为由占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清除附着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租赁合同期满后赔偿损失,每年每亩按8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卫某丙虽陈述不应交回土地,但对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且该纸厂的其它地块村X村委会土地租赁费用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6日暂算至2011年6月5日为九个月,要求被告卫某丙赔偿损失800元/亩÷12月×9月×2.5亩=1500元,并至土地实际交回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予支持。原、被告诉争的该块土地,经庭审查证,被告卫某丙自认自己使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属被告卫某丁实际使用,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卫某丁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使用中和东街纸厂内的2.5亩土地交还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并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祥见现场勘验笔录)。

二、被告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500元(自2010年9月6日暂算至2011年6月5日),并至土地实际交回日止(计算标准按800元/亩)。

三、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卫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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