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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5日在重庆市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x。原告系先天聋哑人,本应得到被告及其家人更多的关心,但被告不仅不体贴原告,还多次虐待原告,并不许原告向娘家人求援,其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x由被告抚养。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先天聋哑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5日在重庆市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x。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够体贴原告,其种种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夫妻感情。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因原告系先天聋哑人,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可能缺乏适当的照顾,致使原告认为被告不够体贴原告,不够关心,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要多关心原告的心理需求,多交流沟通,以化解不必要的误会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姜蓓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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