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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5年6月30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4A。

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被告刘某19次向原告购买石灰板材料,总计货款x.1元,刘某只支付了x.1元,尚欠x元,2009年6月13日,刘某向原告出具欠灰板款x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刘某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分19次向被告供应双灰板材料,共计货款x.1元;

2、2009年6月13日刘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被告刘某分19次向原告陈某购买双灰板材料,总计货款x.1元,刘某仅支付了x.1元,尚欠x元,2009年6月13日,刘某向陈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陈某灰板款人民币x元整”,此款经陈某催收,刘某没有支付,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根据我国合某法的规定,合某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周志坚

人民陪审员钟益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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