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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唐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9日在武冈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2009年农历5月,唐某认为张某有外遇而与其吵闹,张某父母将其接回娘家,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城步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唐某自2001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步县X区;

2、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系合某的夫妻关系;

3、邓超的证词。用以证明:第一、原、被系自由恋爱,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不太好;第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唐某;第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第四、婚生小孩唐某在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4、肖时太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自2009年5月闹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某辩称:一、从有利小孩成长出发,唐某不同意离婚,但张某坚持离婚,唐某也同意,但婚生小孩唐某由唐某抚养,由张某支付抚养费;二、由张某赔偿唐某青春损失费;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某针对其辩称观点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9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3月7日生育男孩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互不信任产生矛盾,2009年5月,原告被父母接回娘家,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另查明,被告唐某系武冈市人,自2001年起一直居住在(略)。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是否准某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婚后因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且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唐某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从有利小孩成长出发,婚生小孩唐某宜由被告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对被告唐某辩称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由被告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成年。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的合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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