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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广西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订明借款期限为十天,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超期近一个月,被告连人都不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立下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某,也没某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订明借款期限为十天,到期被告清偿借款,但没某约定借款利息。当天,被告立下书面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某还款,原告到被告家追讨,被告却下落不明,原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被告虽然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但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立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孔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冼淑媛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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