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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李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别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杜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左转弯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街口时把原告挂倒,致原告杜某左脚骨折,电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将事故车提走,赔偿款却不予兑现。故此,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其虽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对协议的真实内容并不知情,且该赔偿协议不规范,协议内容有原告私自添加的现象,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日,原告杜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左转弯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街口时与原告相挂,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0元,误某、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误某等9100元,交通费160元,拖车费及维修费80元,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范围、数额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及维修费等费用共计x元。

前款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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