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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灵芝与被告司泽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灵芝(又名王X)女,27岁。

被告司泽江男,28岁。

原告王灵芝与被告司泽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灵芝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7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2月29日生一女儿司××。因双方婚前根本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春,双方一同到浙江打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们居住至今。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司××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司泽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大伯司××,其陈述被告全家现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另称双方没有生气,感情还行。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2月29日生一女孩司××,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司泽江现在外地打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灵芝与被告司泽江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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