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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手打人,矛盾不断。而且结婚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小孩。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离婚;2、位于镇平县X路口西一百米的永兴快餐店依法清算分割和范庄村邓湾的房产一处依法分割。共同债务4000元,双方分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不愿意继续过下去,拖下去也没有意思,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对婚后开饭店欠的共同债务予以分担。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9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田某使用我的信用卡贷了x元,当时他借钱说是在县城开饭店用的,取钱时,我和爱人、田某、余某某都在场。用了半年还了。到期前,我给田某打电话,他用张××的卡贷出来还我这一笔。2、证人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张××系夫妻,田某使用田××的卡贷了x元,又用我们的卡贷出来还了人家,2010年6月8日,快到期时侯,取钱时,田某和我丈夫一块去取的,这x元一直没有还。3、证人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田某的哥,2008年底,田某和余某某在镇平开饭店,借我8000元,2009年,他们第二次开饭店又借了2000元,两次借钱,都是通过银行汇款,将钱打到他们的卡上。第一次打卡,忘记打到谁的卡上,第二次打卡,是打到余某某的卡上的。4、证人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田某的父亲,他们二人在镇平开饭店,问我要3000元交房租,这是我上田某舅张××家借的钱,这是2009年大概11月份的事。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田××、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亦认可借了田××x元,但提出钱已还了的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田×陈述,原告认可借其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其他陈述,原告有异议,证人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田××陈述,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开办一家快餐店(现已停止经营,具体财产有:快餐桌6个、椅子16个、冰箱2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借余××4000元、借苏××2000元、借张××和田××夫妇x元、借田×2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各半享有和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快餐桌6个、椅子16个、冰箱2台,其中:快餐桌3个、椅子8个、冰箱1台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其余某被告田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余××4000元、借苏××2000元、借张××和田××夫妇x元、借田×2000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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