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A,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B,住所地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A诉被告某公司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被告某公司B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A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审计。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公司B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A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某广场(北楼)的防火门工程进行承包,合同价为人民币480,000元,实际结算价为364,970.04元。原告依约如期将该楼的防火门安装完毕,该楼亦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应付工程款92%,质保期满后全款付清,质保期在2009年10月2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除支付200,000元外,尚欠164,970.04元(含质保金29,197.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4,970.0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审价机构的审计报告工程款为364,570元,故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570元。
被告某公司B答辩并提出反诉称,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是352,997元,已经支付了200,000元,故工程款欠付140,041元。原告在工程承包过程中不仅延误工期,而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影响工程的整体验收。被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不予理睬。案外人业主某公司给被告发《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要求对本工程防火门部分在不影响整体竣工验收情况下,在11月30日前需要整改完毕,该项目是被告承包的项目,未通过验收,造成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不能顺利竣工验收,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后被告只好自己将有质量问题的门进行了更换,加上人工费,一共花费12,956.76元,业主方在被告承诺承担工程质量的保证责任、入住业主的房屋质量投诉责任的情况下,勉强同意防火门工程在不影响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给予验收备案,因此,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项目验收通过,不能证明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被告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956.76元。
反诉被告某公司A辩称,系争工程已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原告有义务对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在被告通知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派人到工地对各类门进行多次维修。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建筑承包的惯例,如果承包方的质量有问题,发包人认为承包方不修理或者多次修理不合格,要聘请第三人进行维修的话,要征求承包人的同意,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请求第三人对1至X层卫生间不合格物品进行更换,而且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存在使用不当。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某大楼防火门工程制作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某号某广场(北楼)防火门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某大楼防火门、套内门、夹板门及防火隔音门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2、质量标准为:所有质量标准必须按图集符合国家标准及上海市相关的规范及规定。油漆卫生间26樘清水油漆(成品出厂),每平方72元,计算方式按第四款第2条计算。数量方面,数量级见合同附录统计表,所有定制门规格、尺寸、型号另有三张清单,数量按实际结算,门框安装落地部位不另计价,下面长度以门页为止,按甲方图纸制作、安装、施工、油漆颜色一致。合同暂定价为48万元。3、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不可调)方式确定。柳安甲级防火门,245元/,含镀锌合页、插销;柳安乙级防火门,235元/,含镀锌合页、插销;柳安丙级防火门,225元/,含镀锌合页、插销;木皮榉木贴面卫生间门X元/,含镀锌合页、插销;柳安普通门X元/,含镀锌合页、插销;钢制隔音门X元/,含所有五金配件及油漆;柳安木制隔音门,510元/,含所有五金配件及油漆。安装费单扇50元/樘;双扇60元/樘。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定款5万元;门框全部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50%(包括定款在内);门扇、门套及五金配件安装及验收完毕付合同总价的42%(30天内);留8%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两周内结清。5、竣工验收方面: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当负责返工直至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有发生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还约定在竣工结算和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甲方按合同支付款项,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有效外,其他协议条款即告终止。
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某大楼防火门增加部分五金件一事,达成以下协议,防火门部分五金件由承包人采购。防火锁(木制防火门)55元/把×68把=3,905元;通道锁30元/把×108把=3,660元;管道井锁40元/把×54把=2,160元;具体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及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诸多条款按2007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白玉兰环保大楼防火门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中签订的条款执行。具体数量按实际验收为准。
2008年10月20日白某广场北楼整体验收通过,获取《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系争防火门的面积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案外人某公司对系争防火门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2010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事实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对防火门面积的计量方法存有异议,故鉴定报告分为无异议及有异议两部分。原、被告无异议部分为:钢质隔音门、木制隔音门、增加5樘钢质隔音门、门线条、双扇门安装费、单扇门安装费、防火锁、通道锁、管道井锁,共计51,998元。原、被告有异议部分为:关于防火门面积的计量问题,原告意见认为防火门的面积应按门洞尺寸计量,经计算,本工程防火门总面积为1,215.64,其工程造价为312,572元,被告意见认为防火门的面积应按门的实际尺寸计量,经计算,本工程防火门的总面积为1,170.64,其工程造价为300,999元。该公司认为,原、被告对防火门的计量方法有争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将其规定明确,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庭审中补充提供由业主方、监理单位、被告三方签章的系争工程门窗说明表,该清单对于防火门以门洞的宽、高标明尺寸。
审理中,本院至案外人业主方某公司处调查,该公司称某广场2008年验收合格后即和被告结清了工程款,仅有质保金未付,但也即将到付款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某大楼防火门工程制作与安装承包合同》及2008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对结算单价予以了明确,但原、被告现对面积存有争议,原告因此提出鉴定申请,与法无悖。被告关于应以门的实际尺寸来计量面积的辩称,因安装门预留一定的缝隙符合相关行业规范,且参考原告提供的门窗说明表,也侧面印证以门洞尺寸计量面积较为合理,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即整体验收合格,业主方也已经与被告结清工程款,故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A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4,570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B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A赔偿损失人民币12,956.7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9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B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B负担;鉴定费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