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县支行。
代表人黄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该行职员。
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县支行)与被告倪某某、邱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新县支行诉称,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到我单位申请贷款十万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邱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本金,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倪某某未答辩。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新县支行与被告倪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约定由被告倪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邱某某、许某某自愿为被告倪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倪某某除分期支付了本金x.01元,尚欠本金x.99元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新县支行与被告倪某某、邱某某、许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倪某某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邱某某、许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有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邱某某、许某某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