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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92号告粟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8岁。

被告邓某甲,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1岁,系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乙,男,37岁,系邓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56岁,系特别授权。

原告粟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粟某负担。

审判员何某清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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