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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等诉乙1等共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1,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路XX弄X号X室。

原告甲2,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甲3,女,19X年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甲4,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甲5,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1,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乙2,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乙3,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丙1,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号后门。

第三人丙2,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丙3,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号X室。

第三人丙4,男,19X年X月X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丙5,女,19X年X月X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号X室。

第三人丙6,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原告甲1、甲2、甲3、甲4、甲5与被告乙1、乙2、乙3及第三人丙1、丙2、丙3、丙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1、甲2、甲3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被告乙1、乙2、乙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第三人丙1、丙2、丙3、丙4到庭参加了诉讼。事后,本院依法追加丙5、丙6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1、甲2、甲3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被告乙1、乙2、乙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第三丙3、丙5、丙6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丙1、丙2、丙4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1、甲2、甲3、甲4、甲5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本市杨浦区某处私房的被拆迁安置人,被告乙1系该房屋拆迁安置人委派的与拆迁部门进行拆迁补偿协商的受委托人。2009年5月9日,被告乙1作为代表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原、被告均按协议要求搬离了本市杨浦区某处房屋,并由被告乙1领取了补偿款。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全部拆迁安置款项如数发放,而是私自将一部分补偿款侵吞。原告认为动迁所得的款项为人民币2,352,729.90元,应当除以12个动迁安置人员,再加上房帖,原告总计应得补偿款1,260,304.12元,扣除原告所得的三套房屋价值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9,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补偿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乙1讨要被侵吞的补偿安置款,然被告借故推脱。故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8万元。

被告乙1、乙2、乙3辩称,在所拆迁的本市杨浦区某处房屋内,五个原告中只有原告甲2居住在该房屋内,有三人是空挂户口,另一人是作为引进人员,故原告在本次动迁安置中取得了三套房屋,价值88万元,而总补偿款为230多万元。现原告主张的是购房补贴,由于在安置中原告甲4向被告乙1提出要求照顾甲5一套房屋,被告看在叔侄的情分上,同意将原来分配给被告的XX二村房屋的房屋转让给甲5,但明确该房屋的郊区补贴由被告乙1所得。况且实际购买动迁安置房支出款项为280余万元,已将购房奖励补贴与动迁补偿款一并进行统筹安排,原告及其他安置人员经协商均同意分配方案并在购房回单上签字,目前各安置人员也入住分得的安置房屋,表明原告等人均接受安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丙1、丙2述称,我们只拿到二十多万元的补偿款,且在自己付出去三十多万元才拿到目前安置的房屋,显然是不公平,补偿少了。但根据目前的家庭情况,不再主张少得的动迁补偿款。

第三丙3、丙4述称,根据补偿安置的情况,我们认为少分补偿款19,745元,现在我不要法院进行处理,我们会单独向被告乙1催讨。

第三人丙5、丙6述称,本市杨浦区某处房屋动迁时,应被告乙1要求我们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被告乙1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在得到动迁补偿款后,我们各自分到20,000元。现在我们认为虽然20,000元确实少了,但考虑到亲情关系,且现其余安置人已均分得房屋,故不再主张补偿款了。

经审理查明,本市杨浦区某处系翟XX之私有产权房屋。原告甲2系翟XX之妻,双方生育有子甲1、乙1、丙1、丙3,女丙5、丙6。翟XX去世后,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未进行变更。2009年5月因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经动迁部门核定在所拆迁房屋内在册人员为11人即:甲2、甲1之妻甲3、子甲4、女儿甲5;丙1及其妻子丙2;丙3及其子丙4;乙1及其妻乙2、子乙3;在册人员同号分户,其中,甲2、甲3、甲4、甲5四人一本户口簿;丙3及其子丙4一本户口簿;丙1及其妻子丙2一本户口簿;丙3及其子丙4一本户口簿;乙1及其妻乙2、子乙3一本户口簿。由于甲1为插队落户新疆,动迁部门按政策认定其为保障托底人口,共计保障人员为12个人。同时,动迁部门认定因本市杨浦区某处房屋产权人翟XX去世,现共有人为甲2、甲1、丙1、丙3,乙1、丙5(翟XX)、丙6。

同年5月6日,甲2、丙5、丙6、甲1、丙1、丙3签署委托书,同意乙1作为本市杨浦区某处房屋代表全权办理一切动迁事宜。5月9日,乙1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被拆房屋补偿款1,008,329.60元、搬场费937.20元、空调补偿费800、电话补偿费200元、有线电视补偿款210元、热水器补偿款300元、拆迁配合奖59,050元、速迁签约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保障托底补贴859,5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29,653.1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93,720元,共计2,322,729.90元(不包括房源奖励补贴)。同时,享有选购周浦房屋补贴16万元、XX桥房屋补贴24万元、XX南房屋补贴12万元。另还得到30,000元补贴,所得动迁补偿款总额为2,872,729.90元

2009年5月10日,甲2、甲1、甲3、甲4、丙1、丙2、丙3、丙4、乙1、乙2、乙3在定房回单上签字或盖章,同意用动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由甲2、甲1、甲3作为本市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4.62平方米)的购房人,该房屋总价373,749元;甲4为本市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的购房人,该房屋总价268,312.50元;甲1、甲3为本市XX村X号X室的(建筑面积45.79平方米)的购房人,该房屋总价245,388.61元;丙4为本市X村X号X室的(建筑面积55.18平方米)及X号X室(建筑面积68.10平方米)的购房人,上述两套房屋总价分别为244,833.66元和305,769元;乙1、乙2、乙3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建筑面积75.09平方米)的购房人,该房屋总价780,410.37元;丙1、丙2为本市XX园X幢东单元X室的(建筑面积69.22平方米)的购房人,该房屋总价592,523.20元。其中,丙1、丙2自己补贴房屋差价320,500元。上述所购房屋总计抵扣款项为2,810,986.34元。事后,乙1给了丙5X、丙6每人20,000元;给丙3、丙415万元;给甲1149,400元。

2009年7月9日,甲1、甲3取得了X南X村XX号X室的产权证;2009年10月12日,甲4取得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证;2010年1月25日,甲2、甲1、甲3取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证。2010年1月,原告以其未获得购房补贴为由,起诉来院,做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愿补偿给原告甲2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的本市杨浦区某处房屋产权人为翟XX,其已在拆迁前去世,从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来看,在被拆迁的系争房屋内原有户籍人员甲2、甲3、甲4、甲5、丙1、丙2、丙3、丙4、乙1、乙2、乙3计11人,带入安置人员为甲1,共计安置人员为12人。因原产权人翟XX已去世,故动迁部门同时又认定甲2、甲1、丙1、丙3,乙1、丙5、丙6为本市杨浦区某处房屋的共有人。因被拆迁房屋为私有产权房,私房补偿款除共有人享有外,其他人员无权获得补偿,只享有托底保障款项。该户获得总补偿安置款为2,322,729.90元,房源奖励补贴为52万元,而定购安置配套房屋所化费用为2,810,986.34元,故在总补偿不足以对被安置人员进行购房安置时,已将房源奖励补贴款52万元与补偿安置款一并进行了统筹安排,且所有安置人员均在购房单上签字,原告及其他安置人员亦入住所购房屋,其他继承人丙5、丙6也各自领取了20,000元,故应视为家庭成员及被安置人员均同意该安置方案及遗产分配,且已分配完毕。原告甲1、甲3、甲4、甲5一家已获得两套房屋的安置,甲1、甲3与原告甲2亦共有一套安置房屋,加上被告又支付了甲1将近15万元,原告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补贴已计价值100多万元。现原告主张其还应得到所购房屋的补贴,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内人员复杂、众多,应当结合相关政策及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各安置人员的实际居住状况和动迁部门的认定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且现原告对已安置的方案无异议,只主张其获得三套房屋的房源补贴款,基于在实际安置中被拆迁房屋获得总补偿安置款不足以定购安置房屋,已将房源奖励补贴52万元一并作为购房款进行了统筹安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甲25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1、甲2、甲3、甲4、甲5要求被告乙1、乙2、乙3支付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乙1、乙2、乙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支付原告甲2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甲1、甲2、甲3、甲4、甲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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