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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刘某某诉浙予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浙予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中兴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浙予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21时30分,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路南段时,将同向行走的秦某某撞伤,住院103天,经法医鉴定分别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豫x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出事故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时应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马某辩称:2009年8月21日出事故时,我知情而没停车离开现场,所以我负全责。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就是对我公司与另一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认可。2、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据卫生部门制订的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进行赔偿。3、依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诉讼费及相关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1时30分,被告房地产公司雇佣司机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路南段时,将同向行走的秦某某撞伤,秦某某当即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1天,因伤情严重后转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1、左肋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损伤;2、头面部擦伤,右口唇裂伤;3、右前臂软组织擦伤;4胸膜软组织伤;5、肺部挫伤,血气胸。住院102天,花医疗费x元。后经平顶山利民法医鉴定结果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后双方商定以两个十级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没有降低,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及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还要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现因民事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被告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于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郏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原告秦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自2004年7月在郏县X镇居住经商。3、原告子妹一人,其母刘某某系农村居民。4、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5、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6、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两处,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九级伤残降为十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所有的房地产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4345.2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7129.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原告医疗费为x元、强制险限额为x元,不足的8922元有车辆所有人房地产公司支付。因豫x号小型客车不仅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投有不及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的892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已有房地产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在该事故中未承担责任,而且造成两处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8000元数额过高,应为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等级九级降为十级,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4345.2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7129.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款x.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秦某某x.7元;支付给被告郏县浙予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郏县浙予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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