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曾用名段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XXX。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段XX在麻阳县城“蓝宝石KTV”歌舞厅玩耍时接到吸毒人员唐XX电话称要购买毒品K粉,段XX表示同意,并约定在XXX歌舞厅进行交易。随后唐XX来到“蓝宝石”,被告人段XX在XXX二楼男卫生间给唐XX贩某了1个K粉小包子,得毒资100元人民币。被告人段XX离开后到XXX附近的小卖部购买槟榔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当面称重被告人段XX给唐XX贩某的K粉小包子1个净重0.77克,并在段身上缴获了2个K粉小包子,净重1.9克。

案发后,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XX贩某的K粉小包子中含有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K粉小包子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书证被告人段XX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2)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XX在拘某三个半月至五个半月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段XX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矫正办根据考察结果提出对被告人段XX适用缓刑的考察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段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段XX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一)、(二)、(三)、(四)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骆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