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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我现金x元及利息6300元,讨帐电话费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x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900元。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邵某某现金壹万零玖百元整(x),三个月,借钱人李某某,2008年6月19日,9月19日还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借款不还,对造成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超过借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为宜。原告要求的讨帐电话费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9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从2008年9月20日起按本金x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止借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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