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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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文西、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30日以来,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受杜胜利、刘小霞(二人在逃)雇佣,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一个石料厂仓库内,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杜胜利、刘小霞不在的时候,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记录产量和核算工人工资。平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负责洗衣粉的“封口”。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1日在生产现场将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抓获,当场查扣假冒汰渍、雕牌洗衣粉价值6079元,同时在现场提取的2010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销售记录统计,该期间共销售假冒雕牌、立白、奥妙、汰渍洗衣粉金额达x元。同时,被告人付某某受杜胜利、刘小霞指派,在2010年4月30日至5月11日期间,还销售假冒汰渍、雕牌、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x个。其中,销售印有“汰渍”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销售印有“雕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销售印有“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广州立白企业集团、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洗衣粉均为假冒汰渍、碧浪、雕牌、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上述洗衣粉包装袋也均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裴某、董某、李某丁、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生产销售记录、销售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对涉案的假冒洗衣粉、原料、包装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诉称,销售假冒洗衣粉的22万余元均归老板所有,不应以22万余元的数额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虽然销售假冒洗衣粉的22万余元均归老板所有,但并不影响以非法经营的22万余元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等人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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